2010-10-25

2007:抓虾风云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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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

2010-10-24

VOA 对比新闻:中日钓鱼岛之争“烽烟”再起

20101021

本月中旬,中日民间围绕钓鱼岛(日方称尖阁列岛)领土争端再起烽烟。中国一些城市出现反日示威,日本东京也出现了反中集会。日方领导人呼吁双方克制。种种迹象表明,钓鱼岛之争短期内难以解决。

*中日民间抗议声再起*

9月中日撞船事件刚刚平息,日方释放了中国福建渔船船长詹其雄,中方也陆续释放了在石家庄被怀疑为间谍而扣押的4名日本商人。但是,树欲静而风不止,由于历史遗留的钓鱼岛争议没有从根本上得到解决,中国武汉有许多居民,走上街头,抗议日本"侵占"钓鱼岛。而上星期六,也有成千上万的居民,涌上西安、成都、杭州、宁波、郑州街头,举行反日示威。与此同时,在日本东京,周末也出现了数千人集会,抗议中国"入侵尖阁列岛"。

*日方呼吁保持冷静*

这新一轮双方民间动作开始之后,中方领导人尚无表态。日本首相菅直人呼吁双方克制。他在日本国会说,日本与中国是一衣带水的邻邦,关系极为重要,"为了加深战略互惠关系,日中双方需要努力保持冷静。"

到目前为止,中日双方各执一词,坚持己见,都认为钓鱼岛群岛(尖阁列岛)是本国固有领土。
中国总理、外交部、学者和民间异口同声,都说钓鱼岛自古以来就属于中国。但日本首相和不少日本学者和民间也说, 尖阁列岛是日本固有领土,日中之间没有领土问题。而日本外相前原诚司说,中国反应"歇斯底里"。中国外交部发言人马朝旭说这种说法"令人深感震惊"。

从70年代初台湾和香港人士开始"保钓"以来,中国、台湾和日本在钓鱼岛主权上的分歧时隐时现。其中,中日之间的矛盾深刻,但这种矛盾,从来没有像今天这样尖锐突出过。

*钓鱼岛(尖阁列岛)地理位置*

钓鱼岛在哪里?从地图上看,钓鱼岛(日称鱼钓岛)(包括周围的岛礁黄尾屿(久场岛)、赤尾屿(大正岛)、南小岛、北岩(冲北岩)、南岩(冲南岩)、飞岩(飞濑)等组成)位于中国和日本之间的东海上,大约在福建和冲绳之间。最东北的钓鱼岛同最西的赤尾屿,相距108公里,最北边的黄尾屿同最南边的南小岛距离22公里。

钓鱼群岛到台湾的基隆、宜兰有190公里。台湾出版的地图,将钓鱼岛标为钓鱼台列岛(宜兰县属)。钓鱼岛(日称尖阁列岛)距日本冲绳群岛的石恒岛约175公里。整个东海大约宽340海里,钓鱼岛西到中国浙江温州港356公里;到福建福州385公里;东去日本冲绳那霸417公里。

在今天,利用谷歌日本公司地图搜索引擎在互联网查询,可以查到这几个礁石群岛用中文钓鱼岛同时也用尖阁列岛名称标出。中国和日本分别对这样的标识表示不满,但谷歌公司表示,他们不打算更改。

这几个岛屿总面积大约6.3平方公里,目前无人居住。那么,为什么中日双方为几个无人居住的岛屿唇枪舌战甚至发生外交冲突呢?

*钓鱼岛地下资源和战略价值*

中国湖南报业网援引台湾保钓人士金介寿的话说,有《国际法》专家指出,钓鱼岛群岛附近的油矿,相当于开采中的中东与英国北海油田的一兆桶产量。(摘自《海峡导报》1.5) 而日本前国土交通大臣扇千景则说,尖阁列岛附近海域蕴藏的石油天然气资源,"储量大约77亿吨,足够日本使用近百年"。

2003年日本小泉首相内阁大臣扇千景在其"调查大陆棚是国家的百年大计──资源大国日本不是梦"文章里说,这些海域中埋藏着足够日本消耗320年的锰、1300年的钴、100年的镍、100年的天然气,以及其他丰富的矿物资源和渔业资源。扇千景还说,这些资源"足以使日本从天然资源贫乏国家摇身一变为'天然资源大国'。 "

台湾海峡评论杂志2004年2月刊曾登出台湾日本综合研究所总编辑李中邦的文章(日本调查大陆棚及台湾政治情势对钓鱼台主权的影响)说,日本是资源小国,"目前日本最垂涎的是大陆棚(又称大陆架或大陆礁层)的资源。"

中国媒体还援引军事专家罗援的话说,"根据《国际海洋法公约》,如果钓鱼台真由日本占据,中日就得按中间线原则划分大陆架,中国不仅丢失大量的海洋管辖区和海底资源,而且美日对中国的战略封堵线,将从第一岛链又前推到中间线以西"。

*钓鱼岛之争:地理、历史、国际法、中国立场*

中国认为,钓鱼岛从形成和地质特点上看似台湾附属岛屿。从钓鱼岛的形成来看,钓鱼岛和台湾列岛同属远古喜马拉雅山造山运动的产物,它与台湾列岛同时形成和升起。地理上看,钓鱼岛具有明显的大陆架特征,是中国大陆架的自然延伸。(周志坚、肖嘉着:关于钓鱼岛问题的国际法思考, 中国法院网)

维基百科和中国的百度百科都说,中国有关钓鱼台岛的最早文献出自明朝永乐元年(1403年)的《顺风相送》,称该岛为"钓鱼屿"。其后文献及官方舆图亦采用"钓鱼屿"名称。不过,周志坚的文章说是明朝的1372年。"中国史料记载,最早发现钓鱼岛的是明朝派往琉球的使节杨载。1372年,杨载出使琉球,停靠钓鱼岛,并第一个"驻足"该岛。"

中国认为,从明朝开始,中国就对钓鱼岛实施了"有效管辖"。中国媒体还说,中国历史文献中有中国古代政府对钓鱼岛进行军事防守的记载。来源和根据是:1562年明朝浙江提督胡宗宪主持编纂的《筹海图编》(上有1561 年的序文) 记载了当时防御侵寇的战略战术和要塞哨所的配置,以及兵器舰船的制造方法。

该书卷一《沿海山沙图》收录了整个遭受楼寇袭扰的中国沿海地图,以西南到东北为序,"福七"至"福八"记载了福建省罗源县、宁德县沿海的各个岛屿,其中有"鸡笼山"、"彭加山"、"钓鱼屿"、"化瓶山"、"黄尾山"、"橄榄山"、"赤屿"、由西向东列着,其中"钓鱼屿"、"黄尾山"、"赤屿"与劲头的钓鱼岛、黄尾屿、赤尾屿位置一致,可见早在明代,钓鱼岛群岛就已被作为中国领土列入了中国的防区。

中国说:钓鱼岛"是由中国首先发现、记载、利用、管辖、保卫的。"(人民日报 1996.10/18)

但是,日方认为,中国媒体列出的中国相关"历史文献",只有发现和记载,并没有中国古代驻扎钓鱼岛人员的相关信息、史料和证据。

*国际法三个条约*

从国际法角度来看,有关的争执主要集中在几个相关的国际文件上:1895年的甲午战争后中日签署的《马关条约》;1943年12月中、美、英签署的《开罗宣言》;1945年7月3国发表的《波茨坦宣言》以及1951年美国等48国签定《旧金山和约》。

中方认为,开罗宣言明确规定:同盟国的目的是剥夺日本国自1914年第一次世界大战开始后,日本国夺取或占领的位於太平洋的所有岛屿,并把满洲、台湾以及澎湖岛那样的日本国从清国人手中盗取的所有地域返还给中华民国。

(Japan shall be stripped of all the islands in the Pacific which she has seized or occupied since the beginning of the First World War in 1914 and all the territories that Japan has stolen from the Chinese, such as Manchuria, Formosa and the Pescadores, shall be restored to the Republic of China)

中方还认为,《波茨坦宣言》第8条规定,开罗宣言必须执行。"而日本国的主权必将仅限于本州、北海道、九州、四国及我们等所决定的诸小岛之内。"
(The terms of the Cairo Declaration shall be carried out and Japanese sovereignty shall be limited to the islands of Honshu, Hokkaido, Kyushu, Shikoku and such minor islands as we determine.)
中国还说,1972年中日联合声明说,日本"坚持遵循波茨坦公告第8条立场"。

*钓鱼岛之争:日本的主张*

日本的主张,并没有过多涉及地理、地质问题特别是大陆架问题。就历史问题来看,日本认为,即便中国明朝郑和下西洋的《顺风相送》航海图中提到了钓鱼台,但也不能必然说明,这些岛屿是属于中国的。日本方面的质疑是:从东南亚到非洲,郑和还记录了许多地方,"是不是这些地方都属于中国?"

日本还认为,中国的"明史""清史稿"都没有关于钓鱼岛的记录,说明钓鱼诸岛是"无主之岛",既不属于中国,也不属于琉球、日本。

日本人强调,在日本对尖阁列岛实施实际管辖前,诸岛屿上,没有中国人留下的任何建筑迹象。日本方面说,自古以来,中国从来没有在岛上驻过军、也没有行使过一天的主权。

不过,在这个问题上,台湾方面有不同的看法。台湾说,1955年,中华民国"反共救国军"从大陈岛撤退后,曾在钓鱼岛驻扎过军队。有台湾学者在电视上说,有"一、二百人"。

另外,1967年4月,巴拿马籍万吨货轮海生二号在南小岛搁浅,中华民国龙门工程实业公司打捞拆除该船,曾在1970年间派工人前往黄尾岛屿,并在岛上建造码头、台车轨道及房舍。(中华网:钓鱼岛,历史与现状,台海两岸观点club.china.com)

1879年3月,日本废止琉球藩,改设冲绳县。同年,日本人松井忠兵卫编制、日本政府审查通过出版的大日本全图,将尖阁列岛划入日本版图。

1895年1月,日本内阁正式将尖阁列岛划规冲绳行政管辖:具体辖名为:冲绳县八重山尖阁群岛。这种行政辖区一直沿用至今。

尽管钓鱼诸岛因为淡水不足,风浪大,可耕种土地有限,至今已无人居住,但是,日本方面一直强调,是日本人最早在钓鱼岛居住:1896年8月,日本政府将该岛以30年期限租给了古贺辰四郎。后者在钓鱼岛上建造码头、海产加工场、宿舍等建筑物,还种植农作物。"到1909年移民有90户,248人""现在岛上仍有古贺家族的遗迹。"

在以后的年月中,日本在岛上设立了气象观察站、还树立起一些石碑上面写着:八重山尖阁群岛鱼钓岛。1951年按照旧金山和约,钓鱼岛同冲绳一起交给美国托管。美国在岛上树立起石碑,上面用英、日、中文镌刻着:除琉球居民和不得已航行者外,任何人等,未经美国高级行政长官核准,不得进入琉球列岛及本岛领海及领土内,如有故违,将受法律审判,特此公告--------美国高级行政长官令

日方还认为,1920年中国外交官承认尖阁列岛属于日本冲绳县。1920年,福建渔民31人,遇到风暴,漂泊至尖阁列岛,被当地日本渔民相救。当时中华民国驻长崎领事冯冕写信给日方,对日本居民救助中国渔民表示感谢。

日方还指出:中国人民日报1953年1月8日发表社论《琉球群岛人民反对美国占领的斗争》,该社论说,琉球群岛....包括尖阁诸岛。另外,1958年11月中国出版的世界地图集(中国北京地图出版社出版),明确标明:鱼钓岛、尖阁列岛在中国境外,属于日本。

同时,日方还指出,钓鱼岛也不属于台湾,因为,1965年台湾国防研究院和中国地学研究所出版世界地图集第一册东亚诸国琉球地图,标明尖阁列岛在中华民国境外。还有,1970年台湾国民中学地理教科书也把琉球群岛划在中华民国境外。

至于那些有关钓鱼岛的国际宣言和文件,日本方面也有自己的说法。中国易读网(www.yidu001.com)登载的"钓鱼岛的日方证据及其它"文章介绍,日本认为,中日马关条约规定,中国把台湾全岛及其所有附属各岛屿都更让给日本。这是事实不假,但实际上,尖阁列岛这个名字,早在马关条约签署前的一、二十年就有了。而且,日本内阁在尖阁列岛建立航标,将其正式编入日本国土,是在马关条约签署前的好几个月就完成了。日本方面认为,马关条约,其实和尖阁列岛所属问题,并没有必然逻辑关系。

曾担任琉球人杂志主编的平良浩治(Koji Taira),2004年发表学术论文(The China-Japan Clash over the Diaoyu/Senkaku islands)说:早在1945年美军攻打硫磺岛和冲绳战役之前,美国军事当局实际上已经管辖了琉球群岛和附近相关海域和岛屿,那个时期,日本帝国对该地区的统治,已不复存在。

平良浩治说,当时管辖东太平洋地区的美国海军当局曾发布公告,其第2条就规定,日本帝国的权力都被剥夺。这个公告对日后尖阁列岛的归属问题,以及冲绳区域演变问题,有着深远的影响。而当时的中国国民党政府,受命接管台湾、澎湖时,也并没有提到钓鱼台的问题。(taiwanheart.ning.com)

平良浩治也是美国伊利诺大学香槟校区荣誉教授。他说,美军海军地方当局并没有特别提到尖阁列岛问题,因为当时美军已经认定,尖阁列岛归日本冲绳县管辖已经半个世纪,其归属早已不成为问题。因此,美军1972年把美国管辖的这些岛屿物归原主时,就理所当然地还给了日本。

按照旧金山和约第三条,钓鱼岛依然归美国托管。(Japan will concur in any proposal of the United States to the United Nations to place under the trusteeship system, with the United States as the sole administering authority, Nansei Shoto south of 29 degrees north latitude (including the Ryukyu Islands and the Daito islands) Pending the making of such a proposal and affirmative action thereon, the United States will have the right to exercise all and any powers of administration, legislation and jurisdiction over the territory and inhabitants of these island, including their territorial waters.)

平良浩治说,显然,1951年签署的旧金山和约,当时并没有解决这个问题。那是因为二战结束后,以蒋介石为首的战胜国中华民国,49年兵败退到了台湾,面对隔海摩拳擦掌的中共,急需美国保护的台湾当局,成了美国的小伙伴,因此,中华民国并没有成为旧金山和约的签署国。因此,有关的国际条约解决了很多其它问题,但在钓鱼岛一带领土和主权问题上,留下了悬念。

*钓鱼岛之争:台湾的立场*

中国认为,钓鱼岛主权问题如今的争议,正是二战之后,"美国在中日之间留下的一个领土"疙瘩"。(作者钟严,人民日报 1996.10/18)

按照同一篇文章,中国对美日在1971年6月签署的归还冲绳协定,把钓鱼岛"切给"冲绳县并一同归还日本表示强烈不满和反对。中国还认为,始于70年底初期、在美国表现突出的"保钓"活动,正是因为"美国将钓鱼岛私下擅自交给日本",才引发了全世界各地华人保钓浪潮。

不过,也有文章说:直到1971年前,中华民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都没有向美国或联合国提出抗议与要求取回该岛主权。(中华网:历史现状台海两岸观点)然而,1971年底,中国外交部发表声明对钓鱼岛拥有主权。1979年邓小平提出搁置争议,共同开发,成为中国在钓鱼岛问题上的基本态度,直到这次钓鱼岛主权之争再度爆发。

台湾现任总统马英九,当年就是积极的保钓人士。70年代初在美国积极保钓人士,大多数是台湾到美国的留学生。

2008年6月10日,台湾渔船联合号,在钓鱼岛南方6海里处被日本军舰撞沉。台湾政府发表声明,重申钓鱼岛及其附属岛屿是中华民国领土,属于宜兰县头城镇大溪里;台湾维护钓鱼岛主权决心不变;抗议日方撞沉渔船,扣留船长,要求日本放人并赔偿。

*钓鱼岛之争:美国的立场*

美国历来在钓鱼岛主权之争问题上,采取中立立场。1970年9月10日,美国国务院发言人麦克劳斯基(Pete McCloskey)说,"为表示尊重所有有关主权的诉求, 我们认为,此事应由当事国共同协议。""With respect to any conflicting claims, we consider that this would be a matter for resolution by the parties concerned.)

人民日报援引美国政府1971年10月的表态说:"把从日本取得的对这些岛屿的行政权归还给日本,毫不损害有关主权的主张。"(美国92届国会1971 10-27-29记录, p 92)

人民日报还援引美国政府发言人伯恩斯的话说:"美国既不承认也不支持任何国家对钓鱼列岛的主权主张。"(1996 10/18)

今年9月24日,纽约时报发表社论(China, Japan and the Sea)说,钓鱼岛的归属问题,已经争执几十年了。那一带蕴藏丰富的鱼类和油气资源。近几个月来,中国要求主权声音分贝越来越高,甚至开始说南海诸岛主权问题是"国家核心利益"。越南和其它一些国家也对一些岛屿提出主权要求。纽约时报说,在国际外交场合,用"核心利益"这样的字眼摆明了是要吵架。

中国吉林大学郭永虎在中国边疆史地研究(2005年4期)发表文章"美国为何在70年代将钓鱼岛"施政权"给日本?"。文章援引美国驻日本大使蒙代尔的话(1996年10月)说:"日美安保条约中没有强制美军介入钓鱼岛纠纷,""日美安保条约不适用于尖阁列岛。"

2010年9月23日,美国国务卿希拉里.克林顿(Hillary Clinton)在纽约会见日本外相前原诚司(Seiji Maehara)),会后,日本媒体纷纷报道,援引克林顿国务卿的话说:钓鱼岛适用于美日安保条约。但是,这样的消息,只是日本媒体透露出来,而美国国务院在这次会谈后发表的声明中说,美国仍鼓励中日双方通过对话解决有关的纠纷。美国国务院和媒体并没有提到克林顿国务卿对前原诚司讲了这番话。

10月18日美国之音报道,美国两位中国问题专家卜睿哲(Richard C. Bush III)以及李侃如(Kenneth G. Lieberthal)都认为,在这次中日钓鱼岛主权纠纷当中,日本方面站了上风。"这个事件过后,日本在战略上处于领先地位。"

*纪思道:钓鱼岛还是尖阁列岛?*

纽约时报的中国问题专家纪思道(Nicholas Kristof)曾在中国当记者多年,也曾撰写书籍,谈到钓鱼岛问题。纪思道9月20日发表文章说,担心美国卷入钓鱼岛纠纷。纪思道认为,按照美日安保条约,理论上,美国应在钓鱼岛问题上支持台湾。但实际上,美国不会介入。不过,纪思道也认为,如果美国真不介入,那么,就势必对整个亚洲产生负面的影响。

不过,新华网9月22日发表文章题为:纽约时报:美国不会为钓鱼岛而战   日地图显示钓鱼岛属于中国。文章说"曾获普利策奖的尼古拉斯. 克里斯托夫针对中、日渔船纠纷在博客中撰文,说明纷争的来龙去脉、美国立场及个人观点。文章说,就技术层而言,美日安保条约涵盖所有日本行使管辖的地方,而钓鱼岛由日本管辖,因此如果中日交火,美国有义务帮忙日本。然而,美国立场一向是'钓鱼台主权到底是谁的,美国没有意见',因此,美国将处于很荒谬的地位,因为"我们并没有同意钓鱼台一定是日本的,却要因为钓鱼台而帮日本打仗。"

但是,在纪思道英文原文中,根本找不到"钓鱼台"这个字眼,只是几次使用了尖阁列岛(the Senkaku Islands)这个英文词。纪思道原文用了核冲突,新华网的翻译中也省略了。(We are not going to risk a nuclear confrontation with China over some islands that may well be China's )


*加佛:中国媒体报道很有想象力*

上个月,中国新浪网军事论坛等许多中国网站,都刊登了这样一篇文章:德国提醒日本:中国拥有钓鱼岛主权的两大理由!

文章说,美国亚特兰大的乔治亚理工学院山姆纳恩国际事务学院的中国问题专家约翰.加弗纳(John Garvner)说:日本的立场是,钓鱼岛地理上是冲绳岛的一部分。但是,中国的理由是,钓鱼岛不是冲绳岛的一部分。"如果看那里的海底结构特征,就真的会发现钓鱼岛的构成实体在地理上更靠近台湾而不是冲绳岛。"

这一文章,首先把美国教授的名字翻译错了,这位专家的名字叫约翰.加佛(John Garver),而不是约翰,加弗纳(John Garvner)。记者通过电子邮件同加佛教授联系,希望能得到他讲话的英文原文,加佛教授告诉记者,中国媒体引用他的话,可能是根据他接受德国媒体的电话采访内容而写的,而这个电话采访,他本人并没有留下录音。

至于中国互联网和媒体上出现的这些所谓他的讲话,加佛教授认为,这些话和他的原意,相差甚远:A rather creative interpretation, I'm afraid. 意思是:这些报道,很有些"想象力"。


-完-

2010-10-20

中国人的皇权思想和草民意识

近年来,影视媒体上充斥着"明君、贤相、清官"的作品,影视屏幕中不是秦皇、汉武、唐宗、宋祖的鬼影憧憧,就是女皇、太后、贵妃们的阴魂起舞,还有名目繁多的宫廷斗争的"秘史"、"艳史"、"戏说"的作品大行其道,且颇受大众欢迎。

被先贤哲人说成是"罪恶的渊薮、阴谋的产房"的皇宫和皇帝老儿,到了二十一世纪初的今天,一个个都被描绘成仁慈爱民、智能开明、清正廉明的"青天大老爷"。皇宫也被描绘成了小姑娘嘻笑打闹的游乐园。他们无视皇帝老儿的阴鸷毒辣,无视皇权的冷酷罪恶,却挖空心思将皇帝老儿捧上了天。仿佛辛亥革命推翻帝制,是一场天大的历史错误似的。

对于这一现象,真让人感叹袁世凯和张勋之流的"生不逢时"!如果他们在生活今天,借这个大好时机复辟帝制,不但不会众叛亲离、一命呜呼,或许会成为这个时代的英雄,并获得国人的大大吹捧和衷心爱戴呢。这对于亚细亚专制社会里那些"无皇帝之名而有皇帝之实"的独裁专制者来说,这正是他们日思夜想所祈盼而灌输给社会的好东西——迷魂汤。今天的"南书房行走"们,他们的卖力煽情之作,确实应该获得其主子的丰厚奖赏——在黄金时段大播特播。

我真不敢设想,那些在二十世纪初被骂臭了的皇帝老儿们,到了二十一世纪初的今天,终于能够光芒四射、扬眉吐气。如果他们地下有知,不知是怎样的兴高采烈?而中国一百多年以来的反皇权、反专制、反奴役的志士们,如果他们灵魂有知,又是怎样的懊悔莫名?又是怎样的垂头丧气?

我不反对这类作品的制作,实在要写,就要尊重基本的历史事实。而不是以犬儒的态度,以南书房行走的心态,站在为独裁者无耻吹捧立场上,以帮助专制者愚民为宗旨。更反对对历史事实进行断章取义和恶意篡改。特别反对在这种具有浓厚的专制文化和奴性意识历史背景上,再雪上加霜地播撒专制文化和奴性意识的毒素。也对众多"草民"们对这类"明君贤相"的庸俗作品的疯狂痴迷感到惊讶不已。

在一些人的眼里,国家一词最好由朝廷来覆盖,敏猪一词最好用"明主"来代替,民权一词最好由特权来切换,公民一词最好由臣民来更正。

正因为有了兜售的市场,才使得这种题材的作品大行其道,才有人不遗余力地歌颂专制帝王的"文治武功",才使得中国人的"皇权思想"和"草民意识"日益浓厚。而在被官方控制的大众传媒的推波助浪下,这类"气死历史学家"的作品铺天盖地的密集轰炸,这种为专制制度歌功颂德的精神毒剂的卖力播洒,这种为专制帝皇招魂的招魂幡的猎猎招展,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这与贩卖麻醉神经中枢的海洛因有异曲同工之妙。

皇朝更替,百姓涂炭。翻开一部二十四史,专制帝王象走马灯式的不断替换,几千年下来,所谓的"明君贤相"者能有几人?号称"一代明君"的李世民,通过玄武门之变"弑兄屠弟",然后挟持父皇而取得了权柄。其后数年间,他在魏征的辅佐下,励精图治,从而坐稳了江山。开创了所谓的"贞观之治"。由于魏征屡屡犯颜直谏,遂使志得意满的李世民大为不满,就想把直言敢谏的魏征处死:"会须杀此'田舍翁'",所幸长孙皇后聪慧贤良,闻此立即盛装而贺,以一句"君明才臣直、家国之幸也"的巧妙规劝,及时劝阻了唐太宗,使唐太宗听了十分惬意舒服,才未酿成历史大错。才使得李世民成为世世代代歌颂的"一代明君"。

再看看具有卓越才华的"康熙大帝",也曾因一句"清风不识字,何苦乱翻书"而大兴文字之狱,并使这种文字狱贯穿于满清王朝始终,使民族文化遭受空前的浩劫。

所谓的"明君"尚且如此,其它皇帝的昏庸无道和骄奢淫逸,也就可想而知。因此,纵有那凤毛麟角的明君、贤相,因权力的高度集中而不能建立有效的约束机制,根本就不可能修正自身错误和完善自己。绝大多数专制时代的帝王将相,都在阴谋罪恶的权术泥沼之中越陷越深,给人民制造了多少血泪和苦难?在这种高度集权专制的制度下,没有哪一个专制王朝能逃脱"其兴也勃焉、其亡也忽矣"的悲惨命运。

中国的古代的历史观,不是一个文明逐渐推进的历史观,而是一个"治乱循环、分合往复"的历史观。中国古代的社会,不是一个代际接力追求文明进步的社会,而是一个频繁振荡和反复破坏的社会。每一次"城头变换大王旗",都是百姓们尸骨成山、血泪成河。每一次金銮宝殿上的更换屁股,都是以文明成果的毁灭为代价的又一次"从零开始"。每一次都是"赶走了虎豹,迎来了豺狼"。百姓们的尸骨和血泪,都被"社会精英"变成了制作新皇冠的材料。

在这种争权夺位的白刃翻飞之中,社会没有因此获得丝毫的进步,民生没有获得丝毫的改善,每次都是"打破原有的坛坛罐罐,烧掉原有的建筑,一切又从头开始"。张养浩一曲悲怆苍凉的《山坡羊•潼关怀古》,颇能道破其中玄机:"峰峦如聚,波涛如怒,山河表里潼关路,望西都,意踯蹰,伤心秦汉经行处,宫阙万间都作了土。兴,百姓苦;亡,百姓苦。"

专制官吏将统治人民形象地说成是"牧民",地方行政长官则称之为"州牧、郡牧"等。一个"牧"字,充分体现了专制统治者把辖下人民当牲口看待的心理。因此他们就理所当然地认为"朕即国家、朕即法律"。强烈的征服占有欲,使他们变得自负和狂妄,所以他们就天经地义的认为:"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了。这就是中国皇权思想的典型写照。

北大学生余杰曾感慨地写道:他去故宫博物院,看到很多人穿上"龙袍"过皇帝瘾,脸上则荡漾着一种无以名状的满足和自豪感,还将这"难忘的时刻"摄入镜头,将这"皇帝"的肖像放大后挂在显眼的厅堂。全然不知封建帝皇的荒淫无耻和阴险残暴,却挖空心思以当一次虚假的皇上为荣。看到这种现象,真让人恶心(大意)。

中国敏猪革命了近百年,可人民的思想意识不但没有前进,还在大踏步后退,仍然回到了专制奴隶的社会里。这不是历史的偶然巧合,而是皇权思想长期作祟的结果。

国际歌在中国就唱了五十多年,歌词中那"从来也没有什么救世主,也不靠神仙皇帝,一切全靠我们自己"的歌词,我们每个人都耳熟能详。而那些自诩为马克思主义者的组织或个人,却时时不忘以人民的"救世主"自居,不厌其烦地自我炫耀和拼命鼓噪其"恩情"比天高、比海深,而麻木愚昧的国民们,则被强化驯育成了可怜的奴隶而不自知。

如果说孙中山时代接见人民、人民出于对伟人的崇敬而叩头跪拜、三呼万岁还情有可原的话,那么在"新中国",距孙中山时代又过了近半个世纪,在"开国大典上,"我们心中的红太阳",亲自添上"毛主席万岁"的口号,让国民山(三?)呼万岁,则显得不可思议了。

孙中山的伟大之处在于他始终保持了"天下为公"的观念,当受到人民的叩头跪拜和山呼万岁时,他不但不引以为荣,反而引以为耻和严词拒绝。并语重心长地教育身边的官员,告诫国人树立敏猪意识。

皇权专制思想的根深蒂固,使许多现代"革命者"也跳不出它的魔掌。好些人昨天是专制制度的掘墓人,但他们一旦夺得江山,坐上了龙椅,就摆出一副君临天下的姿态,就变得骄横跋扈、肆无忌惮起来。他们就就抱着"此山是我开、此树是我栽、要从此地过、留下买路钱"的山大王思想,就容不得任何批评意见,就对不同政见者施以"专政"的手段。因而才有"反右"和"文革"等历次血泪斑斑的政治灾难。

在"文革"中,"老子英雄儿好汉,老子反动儿混蛋"的腐朽的血统论观点,很能赢得那些有着高贵血统的"龙子龙孙"们的大力支持。有一个对此持相反观点的北京青年工人遇罗克,为了与这种为社会歧视抗争,曾撰写论文驳斥这种观点的反唯物主义性质。龙子龙孙们无法用论文来响应,就组织辩士与之舌战,也被驳得理屈词穷。于是他们就恼羞成怒,遂让他们手握大权的爸爸以"无产阶级专政"名义,砍下了遇罗克那年轻的头颅。

我们的官吏们也来自人民,他们的思想意识无不打上时代的烙印。中国社会的皇权思想和草民情结的异常浓厚,也使很多人在没有把握权柄时,对贪赃枉法和腐败现象痛心疾首,但到了他们一旦掌握权柄,经过一定时间在官场中的熏染陶冶,他们有的则会变得对贪赃枉法和腐败现象熟视无睹,有的则因此而学得油滑猴精,做起贪赃枉法和渎职腐败的罪恶勾当来,比谁都快;行起祸国殃民的猫腻来,比谁都能。所以小百姓有一句俗语"为人莫做官,做官都一般"。

不少人当官没三天,就自视高人一等,就把自己看成是天生的"龙种",就用鼻音跟草民百姓说话,就会对纳税人颐指气使、为所欲为。而那些出身高贵的"龙子龙孙"们,他们就更有理由骑在人们的头上作威作福,而不能平等看待他治下的"草民"了。以上这些就是皇权思想的活的标本。

如果不希望我们的民族再遭受人祸政灾和失去理智, 就应该对灾难产生的深层次原因有清醒的认识,而不是把全部责任,往已经作古的死人——林彪和"四人帮"身上一推就完事。如果不希望我们的民族象"反右"、"文革"那样的兽性张扬、人性泯灭,就应该将这相辅相成的"皇权思想"和"草民意识"有大胆的揭露和剖视,而不是羞羞答答、遮遮掩掩地、永远地"犹抱琵琶半遮面",不让我们的子孙后代知道昨天的这一切罪恶。只有这样,才有可能避免这种人间悲剧重演,才有可能使我们的国家和民族加入到世界主流文明之中,摆脱目前这种被边缘化、妖魔化的耻辱。

与浓厚的皇权思想相适应的,是国人的"小草情结"和"螺丝钉精神"。我将其命名为草民意识也。

曾几何时,一曲"没有花香,没有树高,我是一棵默默无闻的小草。从不寂寞,从不烦恼,你看我的足迹遍及天崖海角"的《小草歌》的歌词,曾使得多少国人唱得如醉如痴?一时间《小草歌》的旋律响彻大江南北、直冲霄汉。怪不得西方人士对我们将这种"小草精神"描绘得如此富有诗意而惊叹不已。而被当局推崇了几十年的"螺丝钉精神",究其本质,乃是将草民意识重新包装后的"新瓶装旧酒"而已。将这种精神的不适当的推崇,使全国人民都成了没有个性、没有灵魂、没有思想的一颗颗"革命的螺丝钉"。使许多人自以为"我是一块革命的砖,党叫往哪就往哪儿搬",使许多人根本就忘记了自己是一个有血肉和思想的"人"。从而开创了一种没有自我意识的社会氛围。有了这种精神,就为"一言堂"、"家长制"和专制独裁准备好了上等的迷魂汤,当权者就可以肆无忌惮的为所欲为;有了这种精神,就会造成国人才华的长期埋没,使国计民生长期落后甚至倒退,还要整天自吹自擂地炫耀取得了多少"辉煌业绩";有了这种精神,就会拒绝马克思在《共产党宣言》所宣示的"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的理念。

无数先贤烈士为之不懈奋斗的、并抛头颅洒热血的崇高理想,被少数人忘得一干二净,恨不得又回到专制王朝去称皇称帝。敏猪、自由、人犬、法治的口号,只不过是他们争夺江山社稷而号召人民为他充当炮灰的幡子。一旦蹬上了御榻、坐上了龙椅,就撕去了一切伪装,甚至连这片"遮羞布"都成了多余的东西,牵强附会地将人类政治文明和政治智能的最高成就——敏猪、自由、人犬、法治,轻松地贴上"资产阶级的"的标签,然后对其进行批倒批臭,赤裸裸地当起了专制皇帝。

我们不能等着别人来解放自己,也不能指望闭着眼睛撞大运,而要靠国人敏猪意识的觉醒。从来没有哪一个反动的统治者,能心甘情愿的放弃他们的特权利益而施舍给你敏猪、自由、人犬、法制,而被施舍的敏猪、自由、人犬、法制,虽然来得省心省力,施舍者却可以凭一时高兴尽情施舍,也可以凭一时不快而尽数收回。还需要我们这一代人为之不懈奋斗,才能建立起一个敏猪法治社会。

中国人民走了多少弯路,付出了多少牺牲,留下了多少刻骨铭心的痛苦,好不容易才意识到科教兴国的重要,才觉悟到建立敏猪社会和法治国家的急迫。而言论自由、思想自由和新闻自由是培育敏猪意识的必经之路。而大力开展科学文化教育事业,是开启民智的唯一钥匙。虽然这些一切来得太晚太迟,但也弥足珍贵。这也是中国人民用血泪换来的经验教训,是哲人智士不懈努力争取到结果。值此机遇,我愿为此薄尽绵力,否则于心不安、问心有愧。


-完-

2010-10-19

傅国涌:转型时代的知识分子大分流

傅国涌

"知识分子"本来是个外来词,何谓"知识分子"?不同的人有过不同的解释,18世纪,一个俄罗斯作家拉吉舍夫曾写下这样一句话:"看看我的周围,我的灵魂由于人类的苦难而受伤。"有人说,就在这一瞬间"知识分子"在俄罗斯大地上诞生了,这是对知识分子精神内涵的理解。法国人认为"知识分子"是和左拉的《我控诉》联系在一起的。换言之,知识分子这个概念从产生的那一刻起,就注定了与人类的道义责任紧密相连。但是,在我们这里,特别是主流媒体和官方的话语体系中,通常使用 "知识分子" 这个词是有着特定含义的,那就是作为职业的知识分子,教师、医生、作家、律师、工程师、技术人员、科学研究者等从事脑力劳动的人,一概都被叫做"知识分子"。

如果我们把前者叫做本质意义上的知识分子,将后者称为职业意义上的知识分子,两个概念之间,也有交叉和部分重叠的地方。即便从职业角色来说,长期以来,知识分子阶层代表的也是社会中比较进步的部分,他们在"知识越多越反动"的阶级斗争年代,之所以成为排斥、打击的对象,就是因为他们比工人、农民掌握了更多的知识,具备基本的思考能力。他们从事的非体力劳动因此受到空前的蔑视,他们被看作是必须依附于"皮"上的"毛",皮之不存,毛将焉附?知识分子的复杂劳动在简单的体力劳动面前,仿佛就是一种耻辱,所以他们大部分人成了"臭老九",被打入社会阶层的最底端。这段痛史对于经历过那个年代的人一定记忆犹新,终身难忘。

上世纪70年代末开始,知识分子的地位有了显著变化,他们被划为"工人阶级的一部分",他们掌握的科学技术此刻成了生产力,拥有文化知识不再是一件羞耻的事,经济改革需要他们的参与、奉献和创造,他们开始重新抬起头来做人。1977年高考的恢复,知识分子的翻身,这都是时代转换的重要信号。但是,整个80年代知识分子的经济地位没有得到明显的改善,在高校等知识分子扎堆的地方一度弥漫着不平和怨气。那个年代,个体户喝了头一口气,率先成为富起来的人,刚刚承包了土地的农民和国有企业的工人,都还是早期经济改革的受益阶层。"脑体倒挂"现象刺激着知识分子的心灵,"造导弹的不如卖茶叶蛋的"、"拿手术刀的不如拿剃头刀的"等等,就是那个时候流行的顺口溜。

进入90年代特别是最近的十来年,情况悄悄发生了变化,当人们在21世纪的今天蓦然回首,变化之大常常令人瞠目结舌。总体上,知识分子的经济地位与80年代相比已有了很大的好转,特别是脑力劳动与体力劳动之间的收入,有了天壤之别。也就是这个时期,知识分子作为一个职业阶层出现了高度分化,不再是以往那样的铁板一块,足以自己构成一个相对完整的社会阶层,而是像散了一地的珠子,分别滚落到不同的社会阶层去了。其中,知识分子的上层进入了掌握最大多数资源、居有绝对优势的富人阶层,这包括经商的、从政的以及各类明星,已位居社会中心,或接近中心,笼罩在鲜花、掌声、财富的光环之下。经济收入不上不下的知识分子还在挣扎之中,努力改善自身的处境,活得并不轻松。知识分子的下层则已被边缘化,生活处境和上层社会的奢华之间有着巨大的落差。同在一个阶层的知识分子的收入、地位也有很大区别,每个人因为追求、才能、人品和许多偶然的因素,个人的处境可能完全不同,这与每个人大致上属于哪个阶层关系不是太大。

同是脑力劳动的职业,大学教授和小学教师的地位、身份、收入,一切都不可同日而语。担任行政职务的知识分子与普通知识分子的生活状态截然不同。同样的学历、学位、年龄、地域,在非垄断性行业工作的人与那些在带有垄断性的电信、税务、电力、金融等行业就业的人,公开的经济收入就完全处于两个不同的世界,还不考虑灰色收入等其他因素。同是作家,有人年收入上千万、名列富豪榜,有人一年不过拿干巴巴的几万元工资。国家税务总局将大中学教师、医生以及律师、会计师、审计师、税务师、评估师等都列入了"高收入个人",其实,即便同是一所大学的教师,教授与副教授、讲师、助教之间,教授与教授之间,不同学科的教授之间,经济收入上也天差地别,有些大学工资收入的等级拉得很大,最高的与最低的相距在10倍甚至几十倍以上,还没有计算其他非工资性的收入和好处。一年多前,《中国青年报》曾刊登一篇报道《大学教师薪酬调查:富教授年收入超过百万》,透露了许多有关信息。

可以说,职业知识分子这个人群,还没有一个时代像当今这样高度分化,从经济地位的两极化到思想上的五花八门、甚至针锋相对。赢家通吃,贫富悬殊,两极分化,不仅是今天整个中国社会的现实,也是知识分子的基本现实。所以,我们很难单纯去谈话知识分子问题,同是知识分子,每个人的处境有可能完全不同,这当然不是自今日始,但很少有像今天这样分明和严重的。简单地说,我们今天很难泛泛而论知识分子的生存状态、精神状态,他们之间,哪怕是同在一个单位,也完全可能相去千里。

经济处境上的剧烈分化,反映在知识分子精神层面上的分化同样显著。过去我们常说知识分子有关怀民族命运的传统,现在的知识分子则是一个被撕裂的群体,很少有共同的利益,更无共同的精神目标、道义诉求,由于知识分子被分别嵌入了其他的社会阶层,每个人的价值取向也随利益分化而各有所求。最根本的是,在一个空前的物质化时代,穷怕了的中国人[不光是知识分子]对物质的膜拜远远超过了对精神世界的关注。中国本来就有很久远的实用理性传统,而这个时代把这种实用理性发挥到了极至,知识分子与商人、工人或其他不同分工的职业群体变得越来越相似,目光似乎日益短浅,惟利是图成为整个社会的中性词乃至褒义词,人们只关心看得见、摸得着的东西,对于超越物质和世俗层面的一切不屑一顾,对自己眼皮底下的那些得失很在乎,在名利场上可以不顾一切,奋力拼杀。人间的正义、公平、自由等等听起来空洞而不切实际的价值、理想,正在渐渐远离甚至退出许多知识分子的日常生活。

有人说,在许多号称"精英"(不光是知识分子)的人中出现了一种相当普遍的"宠物化"倾向,以做"宠物"为荣,处处炫耀、显摆自己的"宠物"身份。台湾作家龙应台很惊讶,她在和大陆知识分子打交道的时候,发现饭桌上人们只谈房子、车子、孩子,很少有公共话题。什么国家命运、民族未来已经不在他们的心目中有什么位置。确实,这个时代许多人只关心什么牌子的汽车,什么样的房子和装修,并在这当中获得满足。用哈维尔的话说,这属于蔬菜、生物学意义上的存在,与遥远而深邃的星空无关,无论这一切是有意还是无意的选择结果。

当然,我无意苛责这类知识分子的选择,他们也是凡人,只是血肉之躯,人类的本能,人性的自然趋向在更大程度上决定了他们的取向,作为一个职业的知识分子与其他职业的人群并无什么不同,其他的职业群体也绝对好不了哪里去。人们更多地追求物质层面的东西,并从中获得自我肯定和安慰,这原本是正常的。他们中有许多人为了保证这样的生活现状也活得很累,也有很多的苦闷和牢骚。每个人都不过是环境的产物,性格决定命运,更多的人总是适应环境,只是极少数人能摆脱环境的束缚,展开自己的翅膀。事实上,在大多数的时代,多数人的选择总是顺应环境的,也不只是我们现在这个时代。我们在讨论这些问题时,之所以会有那么多的忧虑的焦灼,主要是觉得底线被突破了,以往,无论时代如何黑暗或者不公,总还有一条道德的底线、人道的底线,世世代代积累起来的这些做人的基本底线,在每个人心目中起码在大部分人的心目中是不可挑战的。今天,在一个迅速变化的转型时代,在一个每个毛细血管都被调动起来向钱看的时代,医生的医德、老师的师德越来越多地遭到社会公众的质疑,大学校园里的丑闻经常见诸报端,光是不断曝光的大面积的学术腐败,那么多抄袭、剽窃的论文,就足以让人感到羞耻,感到斯文扫地。底线的不断沦陷,才是良心未泯的人们忧心忡忡的主要原因,人们才普遍怀疑知识分子的精神世界是否出现了问题。

此外,之所以我们会对"知识分子"潜在地怀有一种期许,恰恰是因为我们常常把职业知识分子与本质意义上的知识分子标准混合在一起。如果用精神标准来衡量当代中国的知识分子,事实上,90年代以来,这一类型的知识分子也处于成长当中,而且不断地成熟起来,一个精神上相对独立的知识分子群体渐渐浮现出来,他们的声音并没有被物质的喧嚣完全淹没,只是需要人们仔细地去聆听、去鉴别,与上世纪80年代知识分子普遍的壮怀激烈、满腔热忱相比,现在的知识分子可能变得冷静多了,对自己的定位更准确一些,想问题也更深入、更清晰了,他们中许多人已形成越来越多的共识,知道自身在推动社会进步时的位置,了解中国社会的复杂性和转型的艰难,不再有那种舍我其谁的夸张和豪情,不再有包打天下、担当救世主角色的幻觉,他们深知自己"生活在此处",不逃避,不苟且,直面现实,从容笃定地向前迈进,进得一步就是一步,不指望一步登天,不幻想天上掉个大馅饼,不怀抱毕其功于一役的宏图大愿。虽然与整个庞大的职业知识分子群体相比,也许他们的人数不成比例,但这不是问题。拂去五光十色、让人眼花缭乱的种种表像,这些知识分子能在一个虚无和拜物的夹缝中顽强地生存下来,在外在权威和内心理想的挣扎中成熟起来,在大众传媒视野往往不及的地方,在这块积淀着历史苦难的土壤上,不断地生长起来,这本身就足以让我们感到欣慰。他们当中不仅包括一些学有所成、在自己专业领域已有建树的学者,也包括许许多多分散在各个行业、过着截然不同的生活的普通人,他们思考、关怀的问题却是大致相同的,他们身上的责任感、公民意识正在一天天显露出来。在互联网上,以70后为主体的年轻一代,日复一日,包括个人博客等方式在内,表达自己的意愿,脚踏实地,思想并行动着。这恐怕也是以往的时代不曾有过的一道独特景观。

这种思想的力量常常是无形的,和强大的无所不在的世俗力量相比,表面上似乎脆弱得不堪一击,但是,我相信人类的存在从来就不仅是物质存在,推动人类进步的根本力量从来都蕴涵在思想当中,真正的知识分子力量就在思想中。知识分子的分化是社会的趋势,是泥沙还是金子,要经过岁月的淘洗,是金子总会沉淀下来,真正的知识分子最终还是会超越物质的羁绊,发出时代的真实声音,担当起批判的角色,肩负起他们该负的那一部分责任。从这个意义上,我并不是很悲观。


-完-

中国大陆教会大事志、中国教会历史年代表 (节选)

1950年

周恩来亲自召见吴耀宗等人(新神学派)密谈三天,制订建立"抗美援朝三自革新(爱国)运动委员会"。倪柝声著文并率领"小群"参加三自,敬奠瀛(耶稣家庭,注:后被教会判为异端)等教会领袖参加三自壮大了三自的声势。后来,倪柝声于1952年被捕"失踪",敬奠瀛则被镇压。

三自会组织全国召开"控诉大会"。著名神学家、重庆神学院院长陈崇桂牧师带头做假见证控诉"帝国主义特务——马礼逊"。大批传道人以"反革命、特务、走狗、坏分子"等罪名,被捕、被杀。

1954年

三自会正式建立全国统一领导机关,全国主流派教会在"枪口"下纷纷参加,传道人大部分软弱跌倒,反之,天主教神职人员大部分持守信仰。自此,三自会就成了政治限制、扼杀教会的工具,大批教堂、教堂财产被没收。

贾钰铭为了神学院及出版自己的书,被迫参加三自任"副主席",旋即神学院被查封,讲稿下落不明,结果饮泣而终。

以王明道为代表的基要派,拒绝参加假教会,王在"灵食季刊"上揭露三自出卖真教会的实质,对教会敲起警钟,为迎接患难作好准备起了极大作用。

1955年

8月7日,王明道讲道,题为"人子被卖在罪人手里了",他翌日被捕。除王明道外,林献羔、谢摸善等数以千计教会领袖,因高举圣经真理"信与不信原不相配"而被以反革命等罪名被捕,流放劳改,留下美好的见证。(大部分人被折磨致死)城市教会公开受到大规模逼迫。

10月,有当局宣布三自运动范围以外的任何基督教活动为非法,并号召全国基督徒参加社会主义的建设与改造。

1956年

1月29日,有关当局宣布破获"倪柝声反革命集团"。

1月30日,上海宗教事务处召开控诉"倪柝声反革命集团"大会。

2月4日,《浙江日报》社论宣称要肃清潜在基督徒聚会处的反革命分子。

1957年

6月10日,全国三自会号召全国信徒积极参加反右运动。

曾经在利诱威迫下入三自的陈崇桂、杨绍棠、徐复生、竺规身等持大局已定,均成了"右派分子"而接受改造及监管,信徒的信心经受火的试炼。

教会处于沉寂之压迫中,三自也近乎胜利完成了"合一"的尾声,只在个别城市留下少数教堂,以示"宗教信仰自由",北京2所(原60间教会),天津1所(原40间教会),上海8所(原280间教会)。

1958年

全国各地许多教牧人员被集中学习,并被强制否认自己的信仰。接受教育者,分派单位,不接受教育者,被流放。

1959年

5月,《天风》对《荒漠甘泉》一书进行批判。

经过残酷的威逼、打击、流放,官方认为温州市成了"全国无宗教区",宗教与信仰活动似乎被彻底打垮,但是暗中的祷告会依然在持续。

1961年

7月,《天风》对儿童主日学进行批判。

1963年

政府不断的召开"学习班",强迫要求教会加入"三自"组织。

10月份,温州市举行第二次学习,强令教牧人员签署《十八条禁令》:

1、建立三自为原则,自治、自养、自传

2、不可接受外来的经济渗透

3、不可接受外来书籍等物

4、不可与外来人员、牧师交通并证道

5、不可在教堂外传教

6、不可以探访为名进行教友相通

7、不可赶鬼、医病等迷信活动

8、不可为信教者和信教者介绍婚姻

9、不可利用宗教欺骗钱财

10、不可家庭集会、聚众混乱治安

11、不可教友与教友串联相通

12、不可强调星期日定要守礼拜(顺服厂领导,生产队生产需要)

13、不可向个人传教

14、不可强迫他人信教

15、不可要求十八岁以下小青年入教、进堂

16、不可私自印制圣经

17、不可以祷告为名聚众集会

18、遵守三自原则、命令,如果违反严肃处理

1966年

因为三自会的出卖,连平信徒也难以幸免遭到"批斗"、"抄家"、"下放",扫地出门……他们的受苦见证成了教会复兴的种子。

红卫兵造反初期歪打正着,撕破了地下党员李储文的"牧师"(三自会秘书长)外衣,而被调离三自会,出任外事处处长之职。

于是,三自会领导阶层均得以"保护避开"。其余立场不坚定者均在"教牧人员学习班"中遭到批斗。"学习班"中之主持者戚庆才、王彼得、任钟祥、关迦勒、刘年芬、郑证光等均成了文革后各地三自会领导骨干。

1971年

因"三自危机"的加深,人们心灵空虚,加上信徒们受苦中的美好见证,吸引了许多人跟随主,教会在广大农村中静悄悄的发展着,成了教会空前大复兴的"好土"。

1976年

许多信徒20年来被镇压、劳改、批斗……折磨而死的有:桑世光、王灯明、李降和、于保元、李延恒、李玉复父子仨、崇厘、邹其恒、邓兆明、吴相清、顾仁恩、包雅各、蓝志一、王纯芝等。

少数九死一生的教会领袖如王明道、林献羔、谢摸善、袁相忱等奇迹般先后经过20多年的劳改后,重返家园,他们继续高举基督,成了教会千万圣徒的美好榜样。在他们的带领下,中国教会空前大复兴。

1979年

该年春天,连上海等大城市的公园里,也竟然有三五成群的人聚会,颇有"信仰真自由"了之印象,但只是昙花一现。

少数受遇苦难的教牧人员如谷怀空、王镇、吴牧佳等人变节投靠三自会,为三自会涂脂抹粉令之"属灵化"。

1980年

埋伏了20年的最大异端三自会在教会复兴形势下重新活动,以便扼杀教会的复兴。但手法则以"统战"为主的怀柔政策,"开放教堂"、"印刷圣经"、"开办神学院",以正统教会面目出现……向海外募捐。从而限制教会的"非法活动",并加强省级的领导。

为摆脱恶名而挂另一招牌——"基督教协会"(基本上是原班人马)。

以取缔"呼喊派"为名取消家庭教会,逮捕了70万人。初信、初建之教会受到严格的试验,但教会却继续在发展,不完全估计约在3000万信徒以上(在1949年前仅有80万)。

广大农村中,是以"炕头教会"的形式,如同雨后春笋一样蓬勃发展。但因缺乏真理的基础教导,就为异端、极端留下了破口。

三自会改变策略,拉一些曾经受过迫害的传道人下水入三自会站讲台,既壮大三自声势,又为三自"属灵化"加以粉饰。各地基层三自会改名为"某某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从已被没收的教堂中选取极少数进行"落实宗教政策",令信徒捐款复堂。

1983年

教会在最大的异端三自会的重重压迫下,不断的增长。广州"大马站教会"如南海之金灯台,频频被传讯、威胁,甚至抄家、查封,但因顾及统战需要,当局对林献羔采取了绝无仅有的容忍克制态度。谢摸善二次被捕,又获释放。

19号内部文件实行,加强控制教会。各级三自会加强县级的建立,以"教务机构"为名,加强对教会的控制。

……各地基层三自会改称"某某基督教会"。

1985年

1月,据《中共问题资料双周》第141期报导,中共内部传达"宗教七禁"。内容包括:1. 禁止家庭聚会;2. 禁此秘密祈祷;3. 禁止政治涉入;4. 禁止跨县传教、讲道;5. 禁止与外国教会秘密联系;6. 禁止私自转让圣经书籍;7. 禁止私建教堂。

1986年

4月-5月,上海宗教事务局召开会议,邀请家庭教会负责人参加。第一天会上宣布此会议由政府宗教部门召开,非三自召开。第二天,编排小组时发现,每组均有三自成员,讨论内容集中于参加三自的好处与不参加的弊点。会议时间为15天。

1987年

1月16日,山西省基督教第一届代表会议通过"关于坚持正常宗教活动的九项守则",严格执行地方宗教政策。具体规定包括:"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宣传品,应及时上缴或拒绝接受"、"抵制以传福音为名进行的医病赶鬼等非法活动"、"讲道应积极地引导信徒爱国爱教"等。

1月21日,江苏省两会召开会议,通报1987年工作,包括:为杜绝"自由传道"乱讲传、赶鬼医病、骗取钱财、造成混乱,省两会拟深入基层教会作调查,先选个别县作试点,试行颁发"传道证"。

1991年

该年的六号内部文件实行,加紧取缔家庭教会,强调登记合法化。

同年末,1992年初,三自会召开了40年以来最大规模的"第五界大会"(党政最高领导江主席与李鹏参加会议)。"全国通用规章制度"颁布。由中央、省市县级设立"教务机构",加强组织、统管教会事务。但强调"安息日会"、"小群派"、"真耶稣派"应给予特别的尊重。

取消一切家庭教会,严格执行"三定政策"(定点、定片、定区域)。采取"罚款"措施限制教会增长,令原本清苦的教徒如遭切肤之痛。著名教会领袖王明道夫妇于91、92年相继安息主怀。谢摸善第二次被拘捕三个月,后被软禁。

在福建、广东等省份,一方面初信者无知的去教堂,希望得到栽培;一方面严格限制"定点"的进行"宗教活动",以至造成"兴旺"之假象,从而掀起了"建教堂"的风气,向海外信徒捐钱,形成"信仰自由"的假象,以有形限制无形,以假论真,令海外教会更加迷惑。

异端、极端猖狂活动。

三自会以正统教会名目出现,在极权操纵下,软硬兼施,强迫教会就范。

1996年

1月14日,中国国务院国务委员司马义·艾贾提在全国宗教局长会议上,列出对宗教活动所进行登记作为全年首要的宗教工作,并要着"抓重点、攻难点、解决热点问题",加强对宗教活动的规范。

6月,广东省一位年青牧师因为到其他县去传福音而被三自会组织禁止,后被掠夺牧师职份。

1997年

政府强制进行了"制非运动",把一切没有登记在册的教堂实施炸毁、没收、占用,浙江的损失最为严重。此运动还一直延续了很长的时间。

1998年

3月,丁光训在人明日报发表文章,指责年轻传道人及神学院强调和传讲基督再来的资讯。

11月,中国基督教两会全委会在济南召开,与会者表示支持丁光训主教的倡导,通过了《加强神学思想建设》的决议。

1999年

5月,三自会要求各省教会领导人和教牧同工应着丁光训的思想路线再学习,并表态神学立场。多位神学院老师和学生离去。

5月12日,金陵协和神学院在校学生崔秀吉、陈顺富、陈泳著文《我们为什么拒绝在晚会上唱社会歌曲?》,后被开除出校。

6 月18 日,金陵协和神学院在校学生刘义春、李志敏、罗云飞三人著文《我们为什么要退学?——金陵协和神学院三位同学的声明》,后被丁光训为首的不信派势力开除出校。

2000年

6月1日,金陵协和神学院以"违法宗教活动"的名义开除神学院讲师季泰,此事引起海内外的关注,此事也表明了三自神学院要彻底"扫除"基要派的决心。

12月25日,鞍山市公安局以参与"全范围"邪教活动为名,将李宝芝姊妹劳动教养两年,孙德荣、侯荣山两位弟兄各劳动教养一年,并对众多弟兄姊妹予以罚款,少的一两千元,多的三四千元。事发时是11月11日,正当众弟兄姊妹在一家庭中聚会时,一些鞍山市公安局的警察到来,将聚会的弟兄姊妹带到鞍山市公安局宗教科,对弟兄姊妹进行审讯。在此聚会的信徒都是在1993年那年,因不满"三自会"违背信徒心愿,安排有严重经济问题的长老张XX和被天主教开除的四品神甫史XX到本堂担任会长和秘书,故他们离开了教堂,大家自己在家中聚会,学习圣经。

2005年

3月1日,国务院颁布的新《宗教事务条例》正式实施,新条例的宗旨同样是要求登记,凡不登记的一律视"非宗教团体"处理,一切的宗教活动就会被限制,包括信徒给神的奉献。因着新条例的实施,各地教会也受到了些"震动"。


-完-

2010-10-10

贺卫方西游记

专访:"沉下心来读点书也蛮好"

言咏 贺卫方

贺卫方这次真的远行了,不是南下钱塘江畔,而是西行新疆。

贺卫方说2008是自己的一个"折腾年"。这一年,他计划离开任职13年的北大去浙大执教,被媒体高调曝光。当离职手续办得只差最后一个公章时,浙大表示不能接收。几个月后,贺卫方重回北大。他从外文局辞职的妻子现在仍然在寻找工作。

这么多动荡之后,远赴新疆石河子大学支教有了尘埃落定的意味。到达石河子的第五天,贺卫方在博客里写了一篇《在石河子安顿下来》,他说这不仅仅是一个人身体的安顿,也是心灵的安顿。

西行

贺卫方在2月23日知道自己将被派遣到新疆支教两年的消息。

贺卫方对于北大重新接纳自己一直心怀感激,他觉得如果学校希望自己暂时去新疆教一段时间书,他没有理由问"能不能不去"。因此,回去和家人简单说明情况后,第二天他答复表示同意。

贺卫方很长一段时间都没有把这个消息告诉朋友,朋友们3月份之后才陆续得知,因为"纸已经包不住火"——喜欢结友小聚的贺卫方,经常会收到邀请,比如"3月16日咱们一起喝酒?"他只好如实相告。之后,每天晚上都是一顿送别饭。

直到在石河子安顿下来,贺卫方都没把这个消息告诉山东的父母,他怕老人年纪大了容易多想。对于老人不会上网,他觉得挺好。

乘坐3月11日的飞机,贺卫方下午两点到达乌鲁木齐,在新疆这正是吃午饭的时间。石河子距乌鲁木齐150公里,走高速两个小时车程。

这是当年由垦荒军人在马背上构思、在戈壁滩上凭空而建的一座城市。城市不大,去任何地方办事提前半个小时足够,空气污染少,水质好,绿化率高,据说达到了40%。3月的石河子依然残雪落枯枝,不过道路两边老树参天,顶部的枝丫交搭在一起,令人不难想象它们夏季蓊郁浓茂的样子。

这里的人口老龄化程度高,30万人口中有17万老人。夜幕降临之后,街道上都是出门遛弯儿的老两口。

这不是贺卫方第一次到石河子,以前他曾有两次短暂的拜访。

到达石河子的第二天,贺卫方的老同学、西南政法大学教授龙宗智即借出差乌鲁木齐之机前来探望。一番叙旧后送别至机场,几天之后,又听说龙宗智到了广州。这让贺卫方感叹现代交通的便利,让从前笼罩着远行者的那份悲凉苍茫消失于无形。他记得小时候家里有亲戚在新疆,回一次山东老家几天汽车再加几天火车,每一次分离都像生离死别,家里的女人们全都哭红眼圈。

"临行前我调侃说要做边塞诗人,但现代交通工具之下是做不了的。诗人要受到很大的压抑,要非常沉重,愤怒,郁闷,才写得出凝聚情感的诗歌。我们现在哪有凝聚,短信、电话还有MSN,哗哗哗哗一会儿就宣泄掉了。"贺卫方说。

授业

贺卫方3月17日下午在石河子大学上了第一节课——司法制度导论。

可容纳200多人的阶梯教室坐无虚席,其实这门课的必修学生只有政法学院法律系07级的七八十人。除了学生,学校的一些年轻教师也前来旁听。事先校方除了常规公布课表之外,并没有做任何额外的宣传工作。

当贺卫方走进教室时,全场一阵掌声。棕色格子衬衫,黑色长裤,干干净净的褐色皮鞋,两鬓头发有些花白,但整体气色不错——他的外表给人以精致得体的印象。

贺卫方开始了在石河子的第一课。他幽默而善于调动气氛的演讲天赋尽显无遗,短短十分钟的开场白,引来至少六七次笑声。接下来三个小时的课里,贺卫方侃侃而谈,磅礴流畅,时不时穿插一些"不差钱"、"小沈阳"之类的时髦调料,神采飞扬,信马由缰。

石河子大学是这个小城的文化中心,占地跨越了城市的三个街区,两条马路横穿了校园。它最早的办学历史可以追溯到1949年解放军进疆途中创办的石河子医学院,今日的石河子大学合并了石河子农学院、石河子医学院、兵团师范专科学校和兵团经济专科学校,去年年底刚刚进入"211"工程。北京大学和华东理工大学是教育部指定的对口支援院校。

校方给贺卫方安排了一间办公室,配了一位助理——该校政法学院的一名青年教师。一些同事半开玩笑地说这位教师有被陨石砸中了头的运气。贺卫方每周上六个小时的课,先上司法制度导论,然后是法理学。贺卫方说他在北大很多年没讲过法理课了,这一次重做冯妇。

他有意通过系统地讲授司法制度导论,进而形成一本自己的著作,一本既像教材也像演讲录的书。每一章都是一个独立的问题,把自己的授课内容加以整理并增加注释。

组织上对贺支教的一个预期是推动石河子大学法理学硕士点的申报。这是石河子大学比较迫切的期盼,也是北大希望促成的目标。

北大自2001年起被列为石河子大学的对口支援院校,八年来数批老师前来支教。这其中以贺卫方引起的关注为最。休息之后再次上课的时候,一位学生走上讲台,拿出一张纸片,说这是他写给贺老师的诗,并且当众朗读出来。贺卫方向这位学生表示感谢,把纸片折好收到了外套的口袋里。

吃喝

当晚在石大宣传部宴请他的酒席上,贺在席间敬酒、闲扯、调侃、戏谑,展现出颇为生活的一面。酒意浓处,谈起音乐,他随口哼起肯尼基的那首萨克斯《回家》,声情并茂,神色飞舞。

贺风度儒雅谦和,但时不时会点燃一根香烟,好酒,也能喝。

他说自己是好食之徒,之所以对石河子印象不错,很重要的一点是这里的饮食对其胃口。他喜欢吃羊肉,尤其是西北膻一点的羊肉。

石河子大学有一个专门给支教老师做饭的食堂,贺卫方只去过一次,他想把住所附近的饭馆挨个先考察一遍。

"走三分钟就有一家云南米线,再往那边一拐,是一家重庆火锅店。再过去是湘君府,吃湘菜的地儿。往北有家清真餐馆。楼这里有一个锦绣园,是当地特色。那边有一家山东鱼大姐饺子馆,旁边有家四川菜馆,对面还有一家重庆火锅。"说起附近吃饭的地儿,贺卫方张口就是这么一大串,如数家珍般的熟悉。

他说:我们今天去家没尝过的吧?

考察了一圈,最后进了那家重庆火锅店。贺卫方问,能喝点酒吗?

点了两瓶啤酒。问他在红酒、白酒和啤酒之间有何偏好。他说,要看气氛。如果是老友相聚,那白酒是少不了的,只有烈性的白酒才符合那时的氛围。安静清淡的场合,可以喝些红酒和啤酒,清酒也是不错的选择。啤酒不管冬夏一定要冰镇了喝,不然少了很多滋味。

贺卫方回忆起大约八九年前有一次在衡山开学术会议。开到最后一天时他们干脆不吃会议饭了,一群人下山找饭馆。走到半山腰看一家饭店不错,就进去吃。十来个人喝了九瓶酒鬼酒,每个人都喝了七八两,酒意盎然。喝到后半夜,他们夜爬衡山,看到一轮明月挂在夜空,"这样的时刻,没有白酒是不行的",贺卫方说,"我比较热爱生活"。

客居

贺卫方住在离学校不远的一个小区里。十几层高的粉红色板楼,三个单元是石大教师的住房,一个单元由学校买下,专门提供给支教老师居住。

贺卫方居住的是一套八九十平米的两居室。家具、电器等生活设备都很齐备,由于生活用品不多而显得有些空荡。客厅茶几上摆放着校方探望时送的水果,进门右手边摆着一张书桌,桌上是摊开的笔记本,"有了网,我就像恢复到了以前的生活状态",贺卫方说。

书房的书架是空着的。他说不准备将北京的书搬过来,"这一次走和去年那次有很大的不同,去年那是连根拔起的走,这次是临时性的,我还是北大的老师,工资还是那边发"。

学校也把贺卫方当做贵客,极尽地主之谊。在石大宣传部的接风酒宴上,宣传部长张爱萍在开场祝酒词中说:"欢迎贺老师在石大做客两年。"

但两年的停留毕竟不同于匆匆数天的拜访,这让贺卫方时而也有了主人的心态。当老同学龙宗智来石河子探望他时,他陪着重逛了一次军垦博物馆,这让他有了"地主"的感觉。

由于每周只有六个课时,贺卫方的课余时间很多。他打算利用这两年好好游历一下这块有着中国最复杂地貌的广袤土地。

石大的同行告诉贺卫方,过去一个前来支教一年的老师,步行把这个城市走了个遍。贺卫方说或许他也会如此,他喜欢用脚步丈量一个城市。在欧洲一些小城闲逛,常常会不经意发现一些好地方,比如门脸小、肚子大的旧书店,比如弯弯曲曲小巷里有着历史韵味的去处。他期待这两年里能发现一些让其怦然心动的所在。

虽然客居边陲,贺卫方的行程依然很满,4月份的每个周末他几乎都要飞离新疆。月初回北京讲学,随后在武汉、苏州、宜宾都有会议和讲座。

偶尔会有一些孤独。性格外向的贺卫方在北京时一周至少四天在外面和朋友吃饭,有时甚至七天都轮不上在家吃。而在这里他有时会有一上午一句话都没说的感觉,一个人出去吃饭,拿本书,边吃边看几页,吃完饭回来也是一个人呆着。

"爱人在北京,孩子在上海,我们一家三口三个地方",贺卫方说。

专访:"沉下心来读点书也蛮好"

经济观察报:你来这里支教是一年还是两年?怎么决定下来的?

贺卫方:是两年。

当初我要调走,后来又要回来,北大这样的学校,你贺卫方想走就走想回就回?别人不说,我心里也有某种不安和歉疚。所以,学校这时候希望我暂时到新疆来工作一段时间,从任何角度——道义的角度,朋友的角度,自己都不好意思说不去,那太不近情理了。

经济观察报:你在博客里曾感慨北大"兼容并包,良非虚言"。

贺卫方:是,真的是可以成为一个注脚,成为蔡元培开创的兼容并包传统在今天这个时代的注脚。以后大家举例说你看贺卫方调动的过程,还是可以看出北大是个比较有胸怀的大学。

经济观察报:以前到新疆是短暂拜访,这次是长期居住,心态是不是不太一样?

贺卫方:是有点儿,有喜有忧吧。

不过,能有个环境让我安静下来,沉下心来读点书,对我来说也是个比较好的事情。新疆是中亚腹地,经历了很多历史变迁,有机会在这里呆一段,读些和这个地方的历史有关联的书,不是说追求去做这方面的专家,而是作为一个国民,一个在大学里工作的国民去理解新疆,也很令人憧憬。

经济观察报:你说2008年是你的"折腾年",现在是不是有尘埃落定的味道?

贺卫方:差不多吧。比较平静。去年的调动这个事还是让人有种不安的感觉,离开北大还是有种不大能割舍的感情。本来就是一个艰难的决定,所以情感上的波动还是挺大的,这件事也引发了许多议论,网络时代铺天盖地,让你不得不去关注一些东西,回应一些东西。

2009年一开始又是这样一件事。不过现在看来,如果心态安定一点,仔细做些阅读,也是一件好事,也算是休克疗法,彻底让你一下子进入一个平静的空间,稍微远离一点中心地带的躁动不安,也蛮好的。

经济观察报:以往的不能平静,更多地出自于哪种原因呢?

贺卫方:其一当然是个人因素,我这个人比较喜欢交友,属于比较外向的类型;另外也许是我研究的对象本身是一个受社会关注的领域,个人也自觉积极地参与到公共事务之中,所以说这种不平静多多少少还是自己造成的。要是自己想安静的话,即便在北京,也是可能的。

法学这个学科比较入世,需要把社会当作法学思想和制度的实验场,这没办法避免。以最近关于司法改革到底要走哪条路的讨论为例,可以看出来大家都是想解决一个问题,走的路不同而已,你会发觉这里面特别有魅力,特别值得投身其中去论辩,去阐释,去说服更多人接受你的主张。更别说还有很多让人拍案而起的事情,像曾经的孙志刚案等等,这些给法律界提出太多的挑战,也涉及自己的良知,你坐不住。

但没有完美的东西。时间长了你就会变成离不开的人。发生了什么事,知识界要发出声音了,你就要出来,如果你不想出来,别人会困惑,你为什么不出声了?许多人会坦率表达对你怯懦缩头的不满,你就在这样一个状态中难以自拔。自己就往往会感觉到矛盾。

有些事情我特别想说话,也说话,但不是每件事情都要说话,否则你就变成一台发言机器了。

经济观察报:把自己绷得太紧了。

贺卫方:其实从去年或更早点开始,我也在做一些离现实遥远点的事情,比如对历史做一些小的考据。我去年写过《拿破仑的治国理念》,写过《黑船上的汉学家》,我还曾考据过钱钟书文章中的一把小扇子,后来利用到哈佛大学做访问学者的机会,去当地纪念馆把扇子找出来了。

这些也是在知识上很愉快的事情。

另外,我很欣赏你们报纸提出的"理性,建设性"。当你遇到现实的问题时要认真考察,而尽量不要用泛道德的眼光看待现实生活中的人。

经济观察报:你更愿意别人把你当作一个什么样的人?

贺卫方:一个学者,一个关注现实,希望对现实的改变能产生合理影响的学者,同时也是一个比较注意修辞学的学者。孔子说"言之不文,行之不远"。法律也是一门说服人的艺术,我自己很着迷于西方辩论的历史。


-完-

2010-10-07

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

下列签署之各国政府全权代表出席自1949年4月21日至8月12日在日内瓦举行之外交会议,为修订1929年7月27日在日内瓦订立之关于战俘待遇公约,议定如下:

第一部 总 则

第一条

各缔约国承诺在一切情况下尊重本公约并保证本公约之被尊重。

第二条

于平时应予实施之各项规定之外,本公约适用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间所发生之一切经过宣战的战争或任何其他武装冲突,即使其中一国不承认有战争状态。

凡在一缔约国的领土一部或全部被占领之场合,即使此项占领未遇武装抵抗,亦适用本公约。

冲突之一方虽非缔约国,其他曾签订本公约之国家于其相互关系上,仍应受本公约之拘束。设若上述非缔约国接受并援用本公约之规定时,则缔约各国对该国之关系,亦应受本公约之拘束。

第三条

在一缔约国之领土内发生非国际性的武装冲突之场合,冲突之各方最低限度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实际参加战事之人员,包括放下武器之武装部队人员及因病、伤、拘留、或其他原因而失去战斗力之人员在内,在一切情况下应予以人道待遇,不得基于种族、肤色、宗教或信仰、性别、出身或财力或其他类似标准而有所歧视。

因此,对于上述人员,不论何时何地,不得有下列行为:

(甲)对生命与人身施以暴力,特别如各种谋杀、残伤肢体、虐待及酷刑;

(乙)作为人质;

(丙)损害个人尊严,特别如侮辱与降低身份的待遇;

(丁)未经具有文明人类所认为必需之司法保障的正规组织之法庭之宣判,而遽行判罪及执行死刑。

(二)伤者、病者应予收集与照顾。

公正的人道主义团体,如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得向冲突之各方提供服务。

冲突之各方应进而努力,以特别协定之方式,使本公约之其他规定得全部或部分发生效力。

上述规定之适用不影响冲突各方之法律地位。

第四条

(子)本公约所称之战俘系指落于敌方权力之下列各类人员之一种:

(一)冲突之一方之武装部队人员及构成此种武装部队一部之民兵与志愿部队人员。

(二)冲突之一方所属之其他民兵及其他志愿部队人员,包括有组织之抵抗运动人员之在其本国领土内外活动者,即使此项领土已被占领,但须此项民兵或志愿部队,包括有组织之抵抗运动人员,合乎下列条件:

(甲)有一为其部下负责之人统率;

(乙)备有可从远处识别之固定的特殊标志;

(丙)公开携带武器;

(丁)遵守战争法规及惯例进行战斗。

(三)自称效忠于未经拘留国承认之政府或当局之正规武装部队人员。

(四)伴随武装部队而实际并非其成员之人,如军用机上之文职工作人员、战地记者、供应商人、劳动队工人或武装部队福利工作人员,但须彼等已获得其所伴随之武装部队的准许,该武装部队应为此目的发给彼等以与附件格式相似之身份证。

(五)冲突各方之商船队之船员,包括船长,驾驶员与见习生,以及民航机上之工作人员,而依国际法之任何其他规定不能享受更优惠之待遇者。

(六)未占领地之居民,当敌人迫近时,未及组织成为正规部队,而立即自动拿起武器抵抗来侵军队者,但须彼等公开携带武器并尊重战争法规及惯例。

(丑)下列人员亦应依照本公约以战俘待遇之:

(一)现属于或曾属于被占领国武装部队之人员,而占领国认为因此种隶属关系有加以拘禁之必要者,即令占领国于该占领区外进行战事时原曾将其释放,特别是曾企图再行参加其原来所属而正在作战之武装部队未获成功,或并未遵从对彼等所发出之拘禁令者。

(二)属于本条所列举各类人员之一种,为中立国或非交战国收容于其领土内,依照国际法应由该国拘禁者,惟不碍及该国之愿对彼等予以更优惠之待遇,但第八、十、十五、三十(第五款)、五十八??六十七、九十二、一百二十六各条除外,且若冲突之各方与有关中立国或非交战国有外交关系存在,则有关保护国之各条亦除外。若有此种外交关系存在时,则此项人员所依附之冲突各方可对彼等执行本公约所规定之保护国之任务,但不碍及该各方依照外交与领事惯例及条约正常执行之任务。

(寅)本条无论如何不得影响本公约第三十三条所规定之医务人员与随军牧师之地位。

第五条

本公约对于第四条所列之人员之适用,应自其落于敌方权力下之时起至最后被释放及遣返时为止。

凡曾从事交战行为而陷落于敌方者,其是否属于第四条所列举各类人员之任何一种发生疑问时,在其地位未经主管法庭决定前,应享受本公约之保护。

第六条

于第十、二十三、二十八、三十三、六十、六十五、六十六、六十七、七十二、七十三、七十五、一百零九、一百一十、一百一十八、一百一十九、一百二十二、及一百三十二各条明文规定之协定之外,各缔约国对其认为需另作规定之一切事项得订立特别协定。是项特别协定不得对本公约关于战俘所规定之境遇有不利的影响,亦不得限制本公约所赋予彼等之权利。

除在上述或后订之协定中有相反之明文规定,或冲突之一方对彼等采取更优待之措施外,战俘在本公约对其适用期间应继续享受是项协定之利益。

第七条

在任何情况下,战俘不得放弃本公约或上条所述之特别协定??如其订有是项协定??所赋予彼等权利之一部或全部。

第八条

本公约之适用应与保护国合作并受其监察。保护国之责任为维护冲突各国之利益。为此目的,保护国在其外交或领事人员之外,得自其本国国民或其他中立国国民中指派代表。上述代表应经其执行任务所在国之认可。

冲突各方对于保护国之代表之工作应尽最大可能予以便利。

保护国之代表在任何情况下不得逾越本公约所畀予之任务。彼等尤须顾及其执行任务所在国之安全上迫切的必要。

第九条

本公约之规定并不妨碍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其他公正的人道主义组织,在有关冲突各方之同意之条件下,从事保护与救济战俘之人道主义活动。

第十条

各缔约国得随时同意将根据本公约应由保护国负担之任务,委托于具有公允与效能之一切保证之组织。

当战俘,不拘为何原因,不能享受或已停止享受保护国或本条第一款所规定之组织的活动之利益时,则拘留国应请一中立国或此种组织担任依照本公约应由冲突各方指定之保护国所执行之任务。

若保护不能依此布置,则拘留国应在本条之规定之约束下,请求或接受一人道主义组织,如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提供服务,以担任依本公约由保护国执行之人道主义的任务。

任何中立国或任何组织经有关国家邀请或自愿提供服务而执行任务时,在行为上须对本公约所保护之人员所依附之冲突一方具有责任感,并须充分保证能执行其所负之任务,且能公允执行之。

各国间订立特别协定,如其中一国因军事关系,特别是因其领土之大部或全部被占领,以致该国与其他一国或其盟国谈判之自由受限制,即或是暂时的,本公约上列规定不得因该项特别协定而有所减损。

凡本公约中提及保护国,亦适用于本条所指之代替组织。

第十一条

保护国认为于被保护人之利益适宜时,尤其遇冲突各方对于本公约之适用与解释意见有分歧时,应从事斡旋以期解决分歧。

为此目的,各保护国得应一方之请求,或主动向冲突各方建议,可能在适当选择之中立领土召开代表会议,负责管理战俘之当局代表尤须参加。冲突各方对于为此目的而提出之建议负有实行之义务。各保护国得于必要时,提请冲突各方同意,特邀一中立国人员或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委派之人员参加此项会议。

第二部 战俘之一般保护

第十二条

战俘系在敌国国家手中,而非在俘获彼等之个人或军事单位之手中。不论个人之责任如何,拘留国对战俘所受之待遇应负责任。

拘留国仅能将战俘移送至本公约之缔约国,并须于拘留国对于接受国实施本公约之意愿与能力认为满意后行之。战俘在此种情形下被移送时,其在接受国看管期间,本公约的实施之责任即由该接受国承担之。

但若该接受国在任何重要方面未能实行本公约之规定,则原移送战俘之国,一经保护国通知,即应采取有效办法以纠正此种情况,或要求将战俘送还。此项要求必须照办。

第十三条

战俘在任何时候须受人道这待遇。拘留国任何不法行为或不行为可致其看管中之战俘死亡或严重危害其健康者须予禁止,并当视为严重破坏本公约之行为。尤其不得对战俘加以肢体残伤,或供任何医学或科学试验而非为有关战俘之医疗、治牙或住院诊疗所应有且为其本身利益而施行者。

战俘亦应在任何时候受到保护,尤其免致遭受暴行或恫吓及侮辱与公众好奇心的烦扰。

对战俘之报复措施应予禁止。

第十四条

战俘在一切情况下应享受人身及荣誉之尊重。

对于妇女之待遇应充分顾及其性别,并在一切情形下彼等应享受与男子同等之优遇。

战俘应保有被俘时所享受之全部民事能力。除因在俘关系之需要外,拘留国不得限制战俘在该国领土内外行使此种能力所赋予之权利。

第十五条

拘留战俘之国家应免费维持战俘生活及给予其健康状况所需之医药照顾。

第十六条

拘留国对于所有战俘,除因本公约关于其等级及性别之规定以及因健康状况、年龄或职业资格得予以特别待遇外,应同样待遇之,不得基于种族、国籍、宗教信仰、或政治意见、或根据类似标准之任何其他区别而有所歧视。

第三部 在 俘

第一编 在俘之开始

第十七条

每一战俘,当其受讯问时,仅须告以其姓名、等级、出生日期,及军、团、个人番号,如其不能,则提供相当之材料。

如其故意违犯此项规则,则可因此而被限制其原有等级或地位所应得之权利。

冲突之每一方对于在其管辖下有资格成为战俘之人,应为之制备身份证,记载持用者之姓名、等级、军、团、个人番号或相当之材料及出生日期。身份证上并得有持用者之签字或指纹,或二者俱有,以及冲突之一方愿列入其武装部队所属人员之其他材料。该证之尺寸应尽可能为6.5×10公分,并应颁发正副两份。此证遇要求时应由战俘出示之,但绝不得自其本人取去。

对战俘不得施以肉体或精神上之酷刑或任何其他胁迫方式借以自彼等获得任何情报。战俘之拒绝答复者不得加以威胁,侮辱,或使之受任何不快或不利之待遇。

战俘,因身体及精神状态不能言明其身份者,应送交医疗机构。此种战俘之身份应用各种可能方法证明之,但受前款规定之限制。

讯问战俘应以其所了解之语言执行之。

第十八条

凡自用物品除武器、马匹、军事装备及军事文件外,应仍归战俘保有,钢盔、防毒面具及其他为保护个人而发给之物品亦然。衣食所用之物品亦应仍归战俘保有,即使此等物品系军队规定装备之一部分。

无论何时战俘不得无身份证明文件。对于无身份证明文件之战俘,拘留国应发给此种文件。

战俘之等级与国籍之徽章、勋章,以及特别具有个人或情感价值之物品不得自其本人取去。

除依官长之命令,并经将银钱数目及所有者之详情登记在特别帐册内并给予详细之收据,收据上清晰记有出具收据者之姓名、等级及单位外,战俘所带之银钱不得被取去。其银钱如系拘留国之货币,或经战俘请求换成该国货币者应按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存入战俘帐目。

拘留国只可由于安全的理由自战俘身上取去贵重物品;当此种物品取去时,应适用关于押收银钱之手续。

此种物品,以及拘留国货币以外之银钱未经原主要求兑换而被取去者,应由拘留国保管之,并应于其在俘终了时原样归还战俘。

第十九条

战俘应在被俘获后尽速撤退至处于远离战斗地带足使其免于危险之地区之战俘营。

惟战俘之因受伤或患病以致撤退之危险反大于停留原处者,始得暂时留于危险地带。

在等候自战斗地带撤退时,不得令战俘冒不必要之危险。

第二十条

战俘之撤退必须经常依人道方式,并于与拘留国部队换防时相类似之条件下执行之。

拘留国对撤退之战俘应供给足够之食物与饮水以及必需之衣服与医药照顾。拘留国应采取各种适当戒备以保证战俘撤退时之安全,并应尽速编造被撤退之战俘名单。

如战俘撤退时须经过转运营,其停留于转运营之时间务求其短速。

第二编 战俘之拘禁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十一条

拘留国得将战俘拘禁。得令战俘不得越出拘留营一定界限,若上述拘留营设有围栅,则不得越出围栅范围。除适用本公约关于刑事与纪律制裁之规定外,不得将战俘禁闭,但遇为保障其健康有必要时,且仅在必需予以禁闭之情况继续存在期中,则为例外。

在战俘所依附之国法律允许下,得将战俘部分或全部依宣誓或诺言释放。此种办法,在有助于改善战俘健康状况之场合,尤应采取。任何战俘不得强令接受宣誓或诺言释放。

战事开始时,冲突之每一方应将准许或禁止其本国国民接受宣誓及诺言释放之法律及规则通知对方。依照此项通知之法律及规则而宣誓或给予诺言之战俘,应以其个人之荣誉保证对于所依附之国及俘获国严守其所宣誓或承诺之条件。在此种情况下,其所依附之国不得要求或接受彼等从事违反其宣誓或诺言之任何服役。

第二十二条

战俘仅能拘禁于陆地上之场所而具有卫生与健康之保证者。除在战俘本身利益所许可之特殊场合外,不得将彼等拘禁于反省院中。

战俘之被拘禁于不合卫生之地区,或其气候对彼等身体有害之处所者,应从速移送至气候较适宜之地区。

拘留国应按战俘之国籍、语言及习惯,集中于各营或营场,但除经本人同意外,此种战俘不应与同属于其被俘时所服役之武装部队之战俘分开。

第二十三条

无论何时不得将战俘送赴或拘留于战斗地带炮火所及之地,亦不得利用彼等安置于某点或某地区以使该处免受军事攻击。

战俘应备有与当地平民同等之防御空袭或其他战争危险之避难所。除从事于保护其居所免受上述危险之人外,彼等可于警报发出后尽速进入避难所。任何其他保护居民之措施亦应适用于战俘。

拘留国,应通过保护国之媒介,将有关战俘营地理位置之一切有用的情报提交有关各国。

在军事考虑许可时,战俘营在白天应标明自高空清晰可见之PW或PG字母。有关各国亦得商定其他标志方法。惟战俘营始得如此标志之。

第二十四条

永久性之转运营或分发营应按本编所述之同样条件布置之,其中之战俘亦应与其他各营之战俘享受同样待遇。

第二章 战俘之住宿、饮食与衣服

第二十五条

战俘住宿之条件应与在同一区域内拘留国驻扎之部队居住之条件同样优良。上述条件应顾及战俘之习惯与风俗,并绝不得有害其健康。

上述规定尤应适用于战俘之宿舍,如关于总面积与最低限度之立方空间,及一般设备、垫褥、被毯等。

为战俘个人或集体设置之住所,应全无潮湿之患,并应有充足之温度与光线,特别是在黄昏与熄灯之时间内。对于火灾应采取一切预防措施。

任何战俘营,如同时收容男女战俘,应为其分设宿舍。

第二十六条

每日基本口粮在量、质与种类上应足够保持战俘之健康及防止体重减轻或营养不足。战俘所习惯之饮食亦应顾及。

拘留国应为作工之战俘供给因其从事之劳动所需之额外口粮。

对战俘应供给以充足之饮水。吸烟应被准许。

战俘应尽量参与其膳食之准备,彼等得为此目的在厨房工作。此外,并应给予战俘以自行烹调其自有的额外食品之工具。

为供战俘用膳,应备适当之场所。

饮食上的集体处罚措施应予禁止。

第二十七条

服装、内衣、及鞋袜应由拘留国充分供给战俘,并应顾及拘留战俘地区之气候。拘留国缴获之敌军制服,若与气候相适,应充作战俘服装之用。

拘留国应保证上述衣物之按期更换与修补。此外,作工之战俘,凡因工作性质之需要,应给予适当之服装。

第二十八条

在各战俘营内应设贩卖部,俾战俘得购买食品、肥皂、烟草、及日常用品。其售价不得超过当地市价。

战俘营贩卖部所获得之利润应为战俘之利益而使用;为此目的应设立一项特别基金。战俘代表应有权参与贩卖部及该项基金之管理。

战俘营结束时,特别基金之结余,应交与一国际福利组织,以供与凑集基金之战俘同一国籍之战俘的利益而使用。如遇全数遣返,此项利润,除有关各国间议有相反之办法外,应由拘留国保存。

第三章 卫生与医药照顾

第二十九条

拘留国应负责采取保证战俘营清洁、卫生及防止传染病所必要之卫生措施。

战俘应有,不论昼夜,可以使用之合于卫生规则并经常保持清洁的设备。战俘营之收容女俘者,应另有设备供其使用。

战俘营除应设之浴盆及淋浴外,应供给战俘足够之用水及肥皂以备个人盥洗及洗濯衣物之用;并应为此目的给予彼等以必需之设备、便利、及时间。

第三十条

每一战俘营内应设有适当之医疗所,俾战俘可获得所需之照顾与适当之饮食。必要时对于传染病或精神病患者应另设隔离病房。

战俘之患重病或需要特别医疗,外科手术,或住院治疗者,任何军用或民用医疗机构之能作此项诊疗者均须予以收容,即使彼等将于最近被遣返。在遣返前,对于残废者,尤其对于盲者之照顾及其复元,应予以特别便利。

战俘最好由其所依附之国之医疗人员照顾,如可能时,由其同国籍者照顾。

战俘请求医疗当局检查时,不得予以限止。拘留当局一经请求,应对已受治疗之战俘发给正式证书,说明其疾病或伤害之性质,及所受治疗之期限及类别。此项证书之副本应送交战俘中央事务所。

医疗费用,包括维持战俘健康需用之器具,尤其假牙及其他假装置,以及眼镜等费用,应由拘留国负担。

第三十一条

战俘之健康检查至少应每月举行一次。检查应包括对每一战俘体重之衡量及记载。其目的应特别为监察战俘之一般健康状况,营养及清洁,并察觉传染病,特别是肺结核、疟疾及性病。为此目的,应采用最有效之方法,如定期集体小型照相透视,以便及早察觉肺结核。

第三十二条

战俘中之医生、外科医生、牙医、护士或医事服务员,虽非其本国武装部队之医疗工作者,拘留国得令彼等为其所依附之国之战俘的利益执行医疗任务。在此种情况下,此项人员应仍视为战俘,但应与拘留国所留用之相当之医务人员享受同样待遇。彼等应免除第四十九条中之任何工作。

第四章 被留用协助战俘之医务人员及随军牧师

第三十三条

拘留国为协助战俘而留用之医务人员及随军牧师不得视为战俘。但彼等至少应享受本公约之利益与保护,并应给予彼等以从事战俘之医疗照顾及宗教工作所必需之一切便利。

彼等应在拘留国军事法规范围内,并在该国主管部门管辖下,按照其职业上之道义,继续为战俘,尤其属于其本国武装部队者,执行其医疗及精神任务。此等人员为执行其医疗及精神任务,应享受下列便利:

(甲)彼等应准定期访问战俘营外之劳动队或医院中之战俘。

为此目的,拘留国应供给以所需之交通工具。

(乙)关于各战俘营中留用医务人员之活动之一切事项,由该营上级医官对该营军事当局负责。为此目的,在战事开始时,冲突各方应就医务人员相当等级之问题取得协议,其中包括1949年8月12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第二十六条所列团体之医务人员之等级。上述上级医官及随军牧师有权与战俘营之主管当局商洽与其职务有关之一切问题。该当局应予彼等以有关此项问题之通讯所必需之便利。

(丙)彼等在被留用营中虽应服从内部纪律,但不得强迫其作任何医务或宗教以外之工作。

在交战期间,冲突各方关于留用人员之可能遣放应成立协议,并决定遣放之程序。

上述各规定并不解除自医疗及精神的观点上拘留国对于战俘应尽之义务。

第五章 宗教、文化与体育活动

第三十四条

战俘应有履行其宗教义务之完全自由,包括参加其所信仰宗教之仪式,但以遵守军事当局规定之例行的纪律措施为条件。

为举行宗教仪式之用,应供给以适当之场所。

第三十五条

落于敌国手中之随军牧师,其为协助战俘而留下或被留用者,应准依其宗教道义,对战俘执行宗教任务,并在属于同一宗教之战俘中自由执行宗教任务。彼等应分派至属于同一部队,使用同一语言,或遵奉同一宗教之各战俘营或劳动队。彼等应享有访问本营以外之战俘必需之便利,包括第三十三条所提之交通工具。彼等应得与拘留国教会当局及国际宗教组织自由通讯,商讨有关宗教职务事项,但其通讯得受检查。彼等为此目的发出之信件或邮片,应在第七十一条所规定之限额以外。

第三十六条

战俘中之牧师其未经正式委派为其所属部队之随军牧师者,不论其教派为何,得自由对其本教教徒自由执行宗教任务。为此目的,彼等应享受与拘留国留用之随军牧师同样之待遇。彼等不得被强迫从事任何其他工作。

第三十七条

当战俘中并无留用之随军牧师或同一宗教之战俘牧师协助时,应依有关战俘之请求,指派一属于战俘之教派或类似教派之牧师担任此项工作。若此等牧师亦无之,则在宗教信仰观点认为可行时,应指派一合格之非宗教人员担任之。此项人员之指派,须经过拘留国核准,并须取得有关战俘团体之同意,必要时并应经当地同一信仰之宗教当局核准。此种指派之人员应遵守拘留国为维护纪律及军事安全而制定之一切规则。

第三十八条

拘留国应在尊重战俘个人兴趣之条件下,鼓励战俘之文化、教育、娱乐、运动与游戏活动。并应采取必要措施,供给适当之场所及必需之设备,以保证其实行。

战俘应有作健身活动之机会,包括运动、游戏及户外停留。所有战俘营均应设置为此目的所必需之充足之空场。

第六章 纪 律

第三十九条

各战俘营应由属于拘留国正规部队之负责军官直接管辖之。此项军官应备有本公约一份;应保证该营职员及警卫均知悉其中条款,并应在其政府指示下,负责本公约之实施。

战俘,除军官外,对拘留国一切军官均须敬礼,并表示其本国部队适用的规则所规定之礼貌。

军官战俘仅须向拘留国军官中等级较本人为高者敬礼;但对战俘营长官,不论其等级为何,必须敬礼。

第四十条

佩戴等级及国籍徽章以及勋章均应许可。

第四十一条

各战俘营应以战俘本国文字,将本公约及其附件之条文及第六条所规定之特别协定之内容张贴在人人均能阅读之处。战俘之无法前去阅读此项张贴文件者,如请求发给抄本时,应供给之。

与战俘行为有关之各种规则、命令、通告及印刷品,应以其所了解之文字发给之。此项规则、命令及印刷品应照上述方式张贴之,并应将抄本交与战俘代表。所有对战俘个别发出之命令亦须使用彼等所了解之文字。

第四十二条

对战俘,尤其对脱逃或企图脱逃之战俘,使用武器,应属最后之手段,并应每次先予以适合于当时情况之警告。

第七章 战俘之等级

第四十三条

战事开始时,冲突各方应互相通知本公约第四条所述人员之军衔及等级,以保证等级相当之战俘之待遇平等。嗣后设置之名义及等级亦应同样通知之。

战俘被擢升之等级,而经其所依附之国正式通知者,拘留国应予承认。

第四十四条

军官及与其地位相等之战俘之待遇,应依其等级及年龄而定。

为保证军官营内之勤务,应从同一武装部队中派遣适当数目之其他等级人员,在可能范围内,应择其使用同一语言者,并须顾及军官及相当地位之战俘之等级,此种服务员不应令其从事其他工作。

对于军官之自行管理膳食,应予以一切便利。

第四十五条

军官及与其地位相等之战俘以外之战俘所受待遇应依其等级及年龄而定。

对于战俘之自行管理膳食,应予以一切便利。

第八章 战俘入营后之移送

第四十六条

拘留国于决定移送战俘时,应考虑战俘本身之利益,尤须避免增加其遣返之困难。

战俘之移送应始终依人道办理。其情形不得劣于拘留国部队调动之情形。战俘所习惯之气候状况必须顾及,其移送情形绝不得有害其健康。

拘留国在移送时,应供给战俘以充足之食物及饮水以维持其健康,以及必需之衣服、住宿及医药照顾。拘留国应采取适当之慎重措施,以保证彼等迁移时,尤其在海空运输时之安全,并应在其启程前,编造被移送战俘之全部名单。

第四十七条

患病或受伤之战俘,除因其安全必须移送者外,在旅行有碍其复元期间,不得迁移。

如战区逼近战俘营时,该营中之战俘不得移送除非其移送能在适当安全情形下实行,或者其继续留在该地所冒之危险大于移送之危险。

第四十八条

在移送时,应向战俘正式通知其行期及新通信地址。此项通知应及时发出,俾彼等得以收拾行李及通知其最近亲属。

彼等应准携带个人物品及所收到之函件与包裹。在移送情形有此必要时得限制其随身携带行李之重量,以每人所能适当负荷者为度,但绝不得超过二十五公斤。

寄到旧战俘营之函件及包裹,应予转递,不得迟延。战俘营长官,于征得战俘代表同意后,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证运送战俘之公共财物以及因本条第二款之限制不能随身携带之行李。

移送之费用应由拘留国负担。

第三编 战俘之劳动

第四十九条

拘留国得斟酌战俘之年龄、性别、等级及体力,并特别以保持战俘之身心健康为目的,而利用体力合格之战俘之劳动。

战俘中之士级军官应仅令其从事监督工作,其无此项工作者得要求其他适当之工作,而应尽力为之觅得。

若军官或与其地位相等之人要求适当工作,应尽可能为之觅获。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强迫彼等工作。

第五十条

于有关战俘营之管理,设备,或保养工作外,战俘仅得强迫其从事下列各类所包括之工作:

(甲)农业;

(乙)与生产或采炼原料有关之工业及制造工业,但冶金,机械与化学工业除外;无军事性质或目的之公共工程及建筑;

(丙)非军事性质或目的之运输与物资管理;

(丁)商业,美术与工艺;

(戊)家庭役务;

(己)无军事性质或目的之公用事业。

遇有违反上列条款情事,战俘应准按第七十八条行使提出申诉之权利。

第五十一条

对战俘须给予适当之工作条件,尤其关于居住、饮食、衣着及设备;此等条件不得劣于拘留国人民从事类似工作所享有者;气候状况亦应顾及。

拘留国在利用战俘劳动时,应保证在战俘工作区域,适当遵行该国保护劳工之立法,尤其关于工人安全之规则。

对于战俘从事之工作,拘留国应与对其本国人民同样给予适合其工作之训练与保护装备。在第五十二条规定之限制下,战俘得令其冒普通工人所冒之通常危险。

劳动条件绝不得因纪律措施而使更为劳苦。

第五十二条

战俘除自愿者外,不得使其从事有害健康或危险性之劳动。

拘留国本国武装部队人员所视为屈辱之劳动,不得派战俘担任之。

扫雷或扫除类似装置,应视为危险性之劳动。

第五十三条

战俘每日劳动时间,包括往返路程之时间,不应过度,绝不得超过拘留国本国普通工人在该区从事同样工作者所许可之时间。

战俘在每日工作之中间,必须给与不少于一小时之休息。若拘留国工人之休息时间较长,则战俘之休息亦应与之相同。每周应另给与连续二十四小时之休息时间。以星期日或其本国所遵行之休息日为宜,此外工作满一年之战俘应给予连续八日之休息,在此期间工资应予照付。

如采用计件工作等类方法时,其工作时间亦不得因而致其过长。

第五十四条

战俘工资应按本公约第六十二条规定订定之。

战俘因工作遭致意外,或在工作期间染病或因工作致病,应予以其情况所需之一切照顾。拘留国对此项战俘并应发给医疗证明书,使其能向其所依附之国提出请求,并应将证明书复本送交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之战俘中央事务所。

第五十五条

战俘是否宜于工作,应定期作健康检查,至少每月一次,以资证明。检查时应特别顾及战俘所须担任工作之性质。

任何战俘若认为其本人不能工作时,应许其往见该营之医务当局。医生或外科医生如认为该战俘不宜工作,得建议免除其工作。

第五十六条

劳动队之组织与管理应与战俘营相类似。

每一劳动队应仍受其战俘营之管辖,在行政上构成该营一部分。军事当局及该营长官,在其政府指导下,应负在劳动队中遵行本公约之责任。

战俘营长官应备有该营所属各劳动队之到新近为止之记录,并应将该记录递交前来视察战俘营之保护国,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及其他救济战俘组织之代表。

第五十七条

战俘之为私人工作者,即使该私人为负责看守及保护战俘之人,对于该战俘之待遇不得低于本公约所规定者。拘留国、军事当局及该战俘所属战俘营长官,对于此项战俘之给养、照顾、待遇、及工资之付给,应完全负责。

此项战俘应有与其所属战俘营之俘虏代表保持通讯之权利。

第四编 战俘之经济来源

第五十八条

在战事开始时并在与保护国商定前,拘留国得决定战俘可保有现金或类似款项之最大数目。其超过之数目,确属彼等所有而自彼等取去或扣留者,应连同其自行交存之银钱,悉数记入彼等之帐目,未经其同意,不得兑成其他货币。

若战俘经准许在战俘营外以现款购取役务或物品,此种款项应由战俘自行付给,或由该营管理当局付给而记入该战俘之账目。拘留国关于此事得订立必要之规则。

第五十九条

战俘被俘时,依照第十八条而自彼等所取去之现款,如其为拘留国之货币,应照本编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列入其各别之账目。

其于同时自战俘取去之他国货币兑成拘留国货币者,亦应按拘留国货币数目存入其各别账目。

第六十条

拘留国应对所有战俘按月垫发薪给,其数目应照以下所列折成该国货币。

第一类:中士以下之战俘:八瑞士法郎。

第二类:中士及其他士级军官或相当等级之战俘:十二瑞士法郎。

第三类:上士及少校以下之军官或相当等级之战俘:五十瑞士法郎。

第四类:少校、中校、上校或相当等级之战俘:六十瑞士法郎。

第五类:将官或相当等级之战俘:七十五瑞士法郎。

但相关之冲突各方得以特别协定更改对上列各类战俘垫发薪给之数目。

又若上列第一款所列之数目过高于拘留国武装部队之薪给,或因任何理由致使拘留国极感困难时,则在与战俘所依附之国缔结特别协定更改上列数目前,拘留国:

(甲)应按第一款所列数目继续存入战俘之账目;

(乙)得暂时将垫发薪给中可为战俘自用而支取之数目限制到一合理之数目,但对第一类而言,则此数目,绝不得低于拘留国给予本国武装部队人员之数目。

任何限制之原因当随即通知保护国。

第六十一条

战俘所依附之国寄交战俘之款项,拘留国应予接受,以之分发战俘为补助薪给,惟同一类中之战俘每人所得之数应均相同,且该类中所有该国战俘均应发给,并应依照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尽早存入其各别账目。此项补助薪给并不解除拘留国在本公约下之任何义务。

第六十二条

拘留当局应直接付给战俘以公平之工资,其工资数额应由该当局规定,但对于每一人全日之工作其数额绝不得低于四分之一瑞士法郎。拘留国应将其所规定之每一人每日工资数额通知战俘,并通过保护国,通知战俘所依附之国。

战俘之被派长期担任与营内管理、设备、保养有关之职务或熟练、半熟练之工作,以及战俘之须为同伴战俘执行精神上或医疗上之任务者,应同样由拘留当局付给工资。

战俘代表及其助理人员之工资应从贩卖部利润之基金中付给,该代表如有顾问亦然。此项工资之标准应由战俘代表规定,并经战俘营长官批准。若无此项基金,则应由拘留当局对此种战俘付给公平之工资。

第六十三条

战俘应准其接受寄交彼等个人或集体之汇款。

下条规定之战俘账目中结存款项,在拘留国规定数目内,战俘得自由支配,拘留国应依其请求付给之。在拘留国认为必要之金融或货币管制之许可限度内,战俘得向国外汇款。在此种场合,战俘寄交受赡养人之汇款应有优先权。

在任何情形下,经战俘所依附之国的同意,战俘得照下列办法向其本国汇款:拘留国应通过保护国向上述国家发出通知,载明有关该战俘之各种必要的事项,汇款之受益人,以及按拘留国货币计算之汇款数额。上述通知应由战俘签署,并由战俘营长官加签。拘留国应自该战俘账目中扣除该款,并将扣除之款存入战俘所依附之国之账目。

拘留国为实施上述各项规定,宜参照本公约附件五之示范规则。

第六十四条

拘留国应为每一战俘开立账目,至少记有下列各项:

(一)应归战俘所有或其收到之垫付薪给、工资,或自其他来源所得之数目;自该战俘取去之拘留国货币数目;自该战俘取去之款项经其本人请求,而兑成拘留国货币之数目。

(二)付给战俘之现款或其他类似形式之款项;经其请求而为其付出之款项;按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转账之款项。

登入战俘账目之每一项目应由其本人加签或简签,或由俘虏代表代签。

战俘应有随时查看其账目及领取其账目之抄本之相当的便利,保护国代表在视察战俘营时,亦得检查该项账目。

当战俘自一营移送至另一营时,其私人账目应随同移去。若自一拘留国移送至另一拘留国,其所有之钱币而非该拘留国之货币者,亦随之移去,其账上所存之其他钱币,应另发给证书。

有关冲突各方得议定于特定期间通过保护国互相通知战俘账目之数额。

第六十六条

在俘终了时,不论系因被释放或被遣返,拘留国应发给战俘一清单,该项清单经该国授权军官签署,载明该战俘当时结存之款项。拘留国并应通过保护国将各表册送交战俘所依附之政府,此项表册记载因遣返、释放、脱逃、死亡或其他原因而在俘终止之所有战俘之一切关系事项,并表明其结存款项之数目。此项表册每张均应经拘留国授权代表证明。

本条上列任何规定得经冲突之任何两方相互同意改变之。

在俘终了时,战俘所依附之国应负责与战俘结清其在拘留国所存余之款项。

第六十七条

按照第六十条之规定垫付战俘之薪给应视为系代战俘所依附之国付给者。此项垫付之薪给以及按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八条由拘留国所付之款项,在战事终止时,应由有关各国协议处理之。

第六十八条

战俘因工作受伤或成为残废,而要求补偿者,应通过保护国向其所依附之国提出。拘留国当依照第五十四条,在一切情形下,给与有关战俘一说明文件,载明其受伤或残废之性质,事件发生之情形及所受之医疗或医院诊治之详情。此项说明文件应由拘留国负责军官签署,其医疗情形由医官证明之。

战俘关于其个人物品,金钱或贵重品之按第十八条由拘留国押收而在其遣返时未经发还,或关于认为因拘留国或其任何人员之过失所致之损失而提出之赔偿要求,应同样向战俘所依附之国提出。但任何此类个人物品而为战俘在俘期间需用者应由拘留国担负补还。拘留国在一切情形下,当发给战俘一说明文件,由负责军官签署,载明关于此项物品、金钱、或贵重品何以未经发还之理由之一切可提供的情报。此项说明文件之抄本应通过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之战俘中央事务所转达战俘所依附之国。

第五编 战俘对外间之关系

第六十九条

战俘一经落入拘留国权力内,拘留国应将其实施本编各项规定之措施立即通告彼等,并通过保护国通知战俘所依附之国。此种措施嗣后如有修改,应同样通知有关各方。

第七十条

战俘一经俘获之后,或在到达战俘营后一星期内,即使其为转运营,又如患病或移送医院或其他战俘营,均应许其直接写邮片分寄其家庭及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之战俘中央事务所,将其被俘事实,通信处及健康状态通知其亲属,此项邮片于可能时当与本公约所附之式样相类似。上述邮片应尽速转递,绝不得迟延。

第七十一条

战俘应准其收寄信件及邮片。若拘留国认为必需限制每一战俘所发信件及邮片之数量,其数量应不得少于每月信件二封及邮片四张,第七十条所规定之被俘邮片在外。其格式尽可能与本公约所附式样一致。惟遇保护国确认拘留国因未能觅得足用之合格语文人才以从事必要之检查,而引起之翻译困难,为有关战俘之利益计,须限制通信时,得再加限制。若必须限制寄交战俘之信件,则仅能由战俘所依附之国下令为之,可能出于拘留国之请求。此等信件及邮片必须由拘留国以其所有最迅速方法转递之,不得以纪律理由而缓递或扣留。

战俘之久未得音信者,或不能由普通邮路获得其最近亲属之消息或向彼等寄递消息者,以及离家遥远者,应许其拍发电报,其费用自战俘在拘留国之账目扣付,或以其所持有之货币支付。遇有紧急情况,彼等亦应同样享受此种办法之利益。

通常战俘通信,应用其本国文字。冲突各方亦得许其使用其他文字通信。

装置战俘邮件之袋,必须妥为封固,清晰标明其内容,并寄交目的地之局所。

第七十二条

战俘应准其接受由邮递或依其他方法寄来之个人包裹,或集体装运物资,尤其内装食物、衣服、医药用品,及应彼等所需之宗教、教育,或娱乐性质之物品,包括书籍、宗教用物、科学设备、试验纸、乐器、运动用品,及供战俘从事研究或文化活动之材料。

此等装运物资并不免除本公约所加诸拘留国之义务。

对于此等装运物资,只能依保护国为战俘本身利益之提议,或依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其他协助战俘之组织因运输或交通之特殊困难,专就其装运物资之提议,而加以限制。

寄递个人包裹与集体救济品之条件,必要时应由有关各国特别协定之,此等国家,应使战俘及时收到此项救济物品,绝不得延误。书籍不得装入衣服及食物之包裹内,药品通常应以集体包裹寄递。

第七十三条

有关各国对于集体救济装运物资之接受与分配之条件,如无特别协定,则应适用本公约所附关于集体装运物资之条款与规则。

上述特别协定绝不得限制战俘代表接收寄交战俘之集体救济装运物资,进行分配,或为战俘利益而处置此项物品之权利。

此项协定亦不得限制保护国,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其他协助俘虏及负责转送集体装运物资之组织之代表,监督分配此项物品于受物人之权利。

第七十四条

所有寄交战俘之救济装运物资,应豁免进口,海关及其他税捐。

由邮局直接或通过第一百二十二条所规定之情报局及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之战俘中央事务所而寄交战俘之信件,救济装运物资,及核准之汇款,或战俘寄出之汇款,在发信国、收信国及转递国应一律免收邮费。

倘寄给战俘之救济装运物资,因过重或其他原因,不能邮寄时,则拘留国应负担在其所管辖境内之运费。参加本公约之其他各国应负担各该国境内之运费。

有关各国间如无特别协定,则与此项装运物资运输有关之费用,除上述豁免之费额外,应由寄件人负担。

各缔约国应尽可能减低战俘拍发电报,或寄交彼等之电报之收费。

第七十五条

若军事行动致有关国家不能履行其义务保证第七十,七十一,七十二及七十七各条所载之装运物资之输送时,则有关之保护国,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其他经冲突各方正式承认之组织,得采取适当方法(火车、汽车、船舶,或飞机等)以保证此等装运物资之运送。为此目的,各缔约国应设法供给此项运输工具,并准其通行,尤须发给必需之通行证。

此种运输工具亦可用以载送:

(甲)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载之战俘情报中央事务所与第一百二十二条所载之各国情报局间交换之信件、表册及报告;

(乙)保护国,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任何其他协助战俘之组织与其所派之代表间或与冲突各方间交换之有关战俘之通讯与报告。

此项规定绝不影响任何冲突一方自愿布置其他运输工具之权利;亦不妨碍在彼此同意条件下,对该项运输工具发给通行证。

若无特别协定,使用此项运输工具之费用应由受益人所依附之冲突各方比例负担之。

第七十六条

对于战俘来往信件之检查,应尽速办理,邮件仅得由发信国及收信国检查,每一国仅能检查一次。

对于寄交战俘之装运物资之检查,不得在致使内装之物品受损坏之情形下执行,除手抄或印刷品外,检验应在收件人或其所正式委托之同伴战俘面前执行。个人或集体之装运物资,不得以检查困难为借口而延迟交付于战俘。

任何冲突一方,为军事或政治理由,对于通信之禁止应仅属暂时性,其期间务求其短。

第七十七条

拘留国对于通过保护国或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之战俘中央事务所而送交战俘或自彼等寄发之证件,文书、尤其委托书或遗嘱之转递,应给予一切便利。

在一切情形下,拘留国对于为战俘准备及执行此类文件,应予以便利;尤其应准许彼等咨询律师,并采取一切为证实彼等之签署所必要之措施。

第六编 战俘与当局之关系

第一章 战俘关于在俘情况之申诉

第七十八条

战俘有权向管辖之军事当局提出其关于彼等在俘情况之请求。

彼等并有无限制之权利通过其代表,或如其认为必要时,直接向保护国之代表请求注意彼等关于在俘情况有所申诉之处。

此项请求与申诉不得加以限制,或认为构成第七十一条所指之通信限额之一部分,并须立即传递。即使认为此项请求与申诉并无根据,亦不得因此加以处罚。

战俘代表得向保护国代表致送关于战俘营情况及战俘的需要之定期报告。

第二章 战俘代表

第七十九条

凡有战俘之处,除该处有军官外,每六个月,并遇缺额时,由战俘以秘密投票方式自由选举战俘代表,以便在军事当局,保护国,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及其他协助彼等之组织之前代表彼等。此等战俘代表得连选连任。

在军官或与其地位相等人员之战俘营或混合战俘营内,战俘中之上级军官应认为该营之战俘代表。在军官战俘营内,该代表应由军官推举之顾问一人或多人协助。在混合战俘营内,其助理人员应自非军官之战俘中选择之,并应由战俘自行选举。

在战俘劳动营内应驻有同一国籍之军官战俘,以便执行应由战俘负责之营内管理任务。此等军官得被选举为本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战俘代表。在此种场合,战俘代表之助理人员,应自非军官之战俘中推举。

各当选代表须经拘留国批准后,始有权执行任务。拘留国于拒绝批准同伴战俘所选举之战俘时,须将拒绝之理由通知保护国。

在一切场合,战俘代表必须与其所代表之战俘具有同一之国籍、语言及习惯。因此,按国籍、语言或习惯而分配于一战俘营内各别部分之战俘,每一部分应按照前数项之规定,有其自己的战俘代表。

第八十条

战俘代表应增进战俘之物质,精神,及文化福利。

于本公约其他规定赋予战俘代表之特别任务之外,若战俘决定自行组织互助制度时,此项组织尤当属于战俘代表之任务范围。

战俘代表不得因其任务关系而使之对于战俘所为之任何过犯负责任。

第八十一条

战俘代表不得令其担任其他工作,假使因此将使其任务的完成更为困难。

战俘代表得自战俘中指派其所需之助理人员。彼等应获有一切物质上之便利,尤其为完成其任务所需之某种之行动自由(视察劳动队,接受供应品等)。

战俘代表应准视察拘留战俘之场所。每一战俘均应有自由咨询其战俘代表之权利。

对于战俘代表并应予以与拘留当局、保护国、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及其代表、混合医务委员会,及与协助战俘之团体等邮电通讯之一切便利。劳动队之战俘代表应享受与主要战俘营之战俘代表同样之通讯便利。此项通讯不得加以限制,并不得认为构成第七十一条所指限额之一部分。

战俘代表之被移送者,应许其有相当时间以便将进行中之事务告知其后任。

遇免职时,应将免职之理由通知保护国。

第三章 刑事及纪律制裁

一、总 则

第八十二条

战俘应受拘留国武装部队现行法律、规则、及命令之拘束;拘留国对于战俘任何违犯此项法律、规则或命令之行为,得采取司法或纪律上之措施。但不许有与本章之规定相反之程序或处罚。

若拘留国任何法律、规则、或命令规定战俘所犯之行为应受处罚,而同样行为如为拘留国武装部队人员所犯则不受处罚,则该项行为应仅受纪律性的处罚。

第八十三条

拘留国在决定对于战俘被控所为之过犯之处理程序究应属司法性或纪律性时,应保证主管当局尽量从宽,而尽可能采取纪律性而非司法性之措施。

第八十四条

战俘应只由军事法庭审判,除非按照拘留国现行法律明文之规定,普通法庭得审讯该拘留国武装部队人员,如其犯有战俘被控之特种过犯。

战俘在任何情况下不得由不能保证一般认为必要的独立与公正之任何法庭审判,尤其法庭之诉讼程序之不能给予被告以第一百零五条所规定之辩护权利及方法者。

第八十五条

战俘之因被俘前所犯之行为而依据拘留国法律被诉追者,即令已定罪,应仍享有本公约之利益。

第八十六条

战俘不得因同一行为或同一罪名而受一次以上之处罚。

第八十七条

拘留国军事当局及法庭对于战俘判处刑罚不得超出对其本国武装部队人员犯同一行为所规定之刑罚。

判处刑罚时,拘留国法庭或当局应尽量顾及以下事实,即被告,因非拘留国人民,不受对该国效忠义务之拘束,且系因不在其本人意志支配下之环境关系落于拘留国权力下。上述法庭或当局应得自由减轻对战俘被控之罪行所定之刑罚,因此并无必须援用规定的最低刑罚之义务。

因个人行为而予集体处罚、体刑、监禁于无日光之场所,以及任何形式之酷刑或残暴,应予一律禁止。

拘留国不得剥夺战俘原有之等级,或禁止其佩带徽章。

第八十八条

军官、士级军官及兵士而为战俘者,在受纪律性或司法性处罚时,其所受之待遇不得苛于拘留国本国武装部队中相当等级之人员因同样处罚所受之待遇。

对女战俘所给予或判处之刑罚或在其受刑罚时所予之待遇不得较苛于拘留国武装部队之女性人员因类似过犯所受之刑罚或待遇。

对女战俘所给予或判处之刑罚或在其受刑罚时所予之待遇绝不得较苛于拘留国武装部队男性人员因类似过犯所受之刑罚或待遇。

凡受过纪律性或司法性处罚之战俘,其待遇不得异于其他战俘。

二、纪律制裁

第八十九条

适用于战俘之纪律性处罚如下:

(一)罚款不得超过战俘按照第六十及六十二两条之规定所应能获得的不超过三十日期间之垫发薪给与工资之百分之五十。

(二)停止其超过本公约规定的待遇之特权。

(三)每日不超过两小时之疲劳服役。

(四)禁闭。

第(三)项所列之处罚不得适用于军官。

纪律性处罚绝不得非人道,残暴,或危害战俘健康。

第九十条

每次处罚之时期绝不得超过三十日。等候违反纪律行为的审讯或纪律处罚的宣判之禁闭时期,应自战俘所判处罚之日期中减去之。

即使战俘在被判处罚时,同时犯有数种行为,亦不论其所犯行为有无关联,上项规定之三十日之最高限期不得超过。

纪律性处罚的宣判及其执行之相隔时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战俘再度被判纪律性处罚时,如其前后两次处罚中之一次之时期为十日或十日以上,则该两次处罚之执行,其间至少须隔三日。

第九十一条

战俘脱逃应认为完成,如:

(一)彼已参加其所依附之国或其盟国之武装部队;

(二)彼已离开拘留国或其盟国所控制之领土;

(三)彼已逃登悬有其所依附之国或其盟国的国旗之船只,而该船在拘留国领水内,但不为其所控制。

凡在本条意义下完成脱逃之战俘而又重被俘获者,不得为其前次之脱逃受任何处罚。

第九十二条

战俘企图脱逃而未能在第九十一条之意义下完成脱逃以前而重被俘获时,对于该行为应只受纪律性处罚,纵属累犯。

凡重被俘获之战俘,应立即送交主管军事当局。

不论第八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如何,因脱逃未完成而被处罚之战俘得受特别监视。此种监视不得影响其健康,须于战俘营中行之,并须不剥夺本公约赋予彼等之任何保障。

第九十三条

战俘因在脱逃或企图脱逃中所为之过犯受司法审判时,其脱逃或企图脱逃,纵属累犯行为,不得成为加重处罚之情由。

按第八十三条所述之原则,战俘纯为便利脱逃所为之过犯而未对于生命或肢体施暴行者,如侵害公物,非为利己意图之盗窃,制作或使用伪造文件,穿着平民衣服,应仅受纪律性处罚。

凡协助或唆使脱逃或企图脱逃之战俘应仅因此受纪律性处罚。

第九十四条

脱逃之战俘,若被重俘,应按第一百二十二条所规定之方式通知其所依附之国,如其脱逃曾经通知。

第九十五条

战俘被控违犯纪律,在候审期间不得予以禁闭,除非拘留国武装部队人员犯被控有类似过犯时亦受禁闭,或为战俘营之秩序与纪律计须如此办理。

战俘因违犯纪律等候处理之禁闭期间,应尽量减短,并不得超过十四日。

本章第九十七、九十八两条之规定应适用于违犯纪律等候处理而受禁闭之战俘。

第九十六条

构成违犯纪律之行为应立即调查之。

在不妨碍法庭及上级军事当局之权限范围内,纪律性处罚仅能由以战俘长官之地位具有纪律权之军官或代替该长官之负责军官或其所委付以纪律权之军官命令之。

此项权力绝不得委托战俘或由战俘行使之。

在纪律判决宣布前,应将关于其所被控之过犯之确切案情通知被告人,并予以解释其行为及辩护之机会。尤应许其召唤证人,并于必要时,使用合格之译员。判决应向被告战俘及战俘代表宣布之。

纪律性处罚之记录应由战俘营长官保存之,并得由保护国代表检查。

第九十七条

战俘绝不得移送于反省机关(监所、反省院、已决犯监狱)受纪律性处罚。

执行纪律性处罚之处所应合于第二十五条所规定之卫生条条。受纪律性处罚之战俘,应使其能依照第二十九条自行保持清洁。

军官或相当地位人员不得与士级军官或士兵同住一处。

受纪律性处罚之女战俘之禁闭地方应与男战俘分开,并应由妇女直接监管。

第九十八条

作为纪律性处罚而受禁闭之战俘,应继续享受本公约规定之利益,但因其被禁闭之事实,致不能适用者除外。第七十八及一百二十六两条所规定之利益绝不得剥夺之。

被判纪律性处罚之战俘不得剥夺其所属等级应有之特权。

被判纪律性处罚之战俘应许其运动及在露天地方停留,每日至少二小时。

战俘请求时,应许其参加每日之健康检查。彼等应获得其健康情况所需之照顾,并应于必要时,移送战俘营之疗养所或医院。

彼等应准阅读及书写并收发信件。寄给彼等之包裹及汇款得予扣留,直至其处罚满期为止;在此期间,此等物款应交与战俘代表保管,战俘代表当将包裹中易于腐坏之物品交与疗养所。

三、司法诉讼

第九十九条

战俘之行为,在其犯此行为时,非为当时有效之拘留国法律或国际法所禁止者,不得因此而受审判或处刑。

对战俘不得加以精神或身体上之胁迫,使之对其所被控之行为自认有罪。

战俘在未有提出辩护之机会及合格之辩护人或律师之协助前,不得定罪。

第一百条

按拘留国法律得处死刑之罪行应尽速通知战俘及保护国。

嗣后其他罪行非经战俘所依附之国之同意不得以死刑处罚。

对战俘不得判处死刑,除非法庭曾经依照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被特别提醒注意以下事实,即被告因非拘留国人民,不受对该国效忠义务之拘束,且系因不在其本人意志支配下之环境关系落于拘留国权力下。

第一百零一条

若有战俘被宣判死刑,则应在保护国予其指定之地址接获第一百零七条所规定之详细通知后至少满六个月,始得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

对于战俘之判决只有经审判拘留国武装部队人员之同一法院,按照同样程序而宣布,并曾遵照本公约之各项规定者,始属有效。

第一百零三条

关于战俘之司法侦查,应依环境所许从速进行,以便其审判得以尽早开始。战俘在候审期间不得禁闭,除非拘留国武装部队人员犯同一罪行者亦将禁闭,或为国家安全计必须如此办理。在任何情况下此项禁闭时期不得超过三个月。

战俘因候审禁闭之期间,应自其所判处之监禁中减去之,在判处任何刑罚时,此项期间亦应顾及。

本章第九十七及九十八两条之规定适用于禁闭候审之战俘。

第一百零四条

拘留国如决定对某一战俘进行司法程序,应尽速通知保护国,并至少在开审前三周通知之。此三周期限应自该项通知到达保护国事先向拘留国指定之地址之日算起。

上述通知应包括下列情报:

(一)战俘之姓名,等级,所属军、团及个人番号,出生日期,及职业或行业,如其有之。

(二)拘禁或禁闭地点。

(三)战俘被控之某一种或某数种罪名及其适用之法律条文。

(四)承审该案之法庭及开审之日期与地点。

同样通知,应由拘留国发给战俘代表。

在开审时,若无证据提出以证明保护国,战俘及有关之战俘代表至少已在开审前三周接获上述通知,则此项审判不得举行而必须延期。

第一百零五条

战俘有权由其同伴战俘之一人协助,由其自行选定之合格辩护人或律师为之辩护,召唤证人,及在其认为必要时,使用胜任之翻译员。拘留国应于审判前适当时期将此等权利通知战俘。

若战俘并未自行选定辩护人或律师,则保护国应代为觅请,为此目的该国应至少有一周之支配时间。拘留国一经请求,应将有资格出庭辩护人之名单送交该保护国。若战俘或保护国均未选定辩护人或律师,则拘留国应指定一合格之辩护人或律师进行辩护。

为战俘辩护之辩护人或律师,在开审前应至少有两周之支配时间及一切必要之便利,以便为被告人准备辩护。尤其彼得自由往访被告人,并作秘密晤谈。彼得为从事辩护与任何证人(包括战俘在内)商谈。彼得享有上述一切便利,直至上诉或诉愿时期届满为止。

战俘被控之罪名的详情,以及依照拘留国武装部队现行法律通常致送被告人之文件,应以其所了解之文字,在开审前及时通知被告战俘。同样之通知,亦应在同样情形下,致送于为战俘辩护之辩护人或律师。

在审判时,保护国代表应有权到庭旁听,除非为国家安全的利益例外的禁止旁听。在此种场合拘留国应照此通知保护国。

第一百零六条

每一战俘应与拘留国武装部队人员同样对其所受之判决具有上诉与诉愿之权利,以期撤销或变更判决或重行审讯。此项上诉与诉愿权及其期限应全部通知战俘。

第一百零七条

对战俘所宣布之判决应立即摘要通知保护国,并说明其是否有权上诉,以期撤销此项判决或重行审判。此项通知亦应送交有关之战俘代表。若宣布判决时,被告本人不在场,则应以其所了解之文字将此项通知送交该被告战俘。战俘使用或放弃其上诉权之决定,亦应由拘留国立即通知保护国。

又若战俘最后被定罪或初审判决即判处死刑,拘留国应尽速致送一详细通知于保护国,其内容包括:

(一)事实认定及判决之正确措辞;

(二)初步侦查及审判之摘要报告,尤着重起诉及辩护之要点;

(三)如属可行时,执行判决之处所之通知。

上列各项所规定之通知应按拘留国事先获悉之地址,送达保护国。

第一百零八条

在正式定罪后,对战俘所宣判之处刑应在与拘留国武装部队人员犯者服刑之同一场所,并在同样条件下执行之;此项条件,应在一切情形下合乎健康及人道之要求。

被判处刑之女战俘应在分别处所禁闭,并由妇女监管之。

被判处刑之战俘,无论如何,应保有享受本公约第七十八及第一百二十六两条规定之利益。此外,彼等得收发函件,收取救济包裹至少每月一次,作规定的露天运动,获得其健康状况所需之医药照顾,及其所愿有之精神帮助。彼等所受之刑罚应合乎第八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第四部 在俘之终止

第一编 直接遣返及中立国之收容

第一百零九条

除受本条第三款之规定之限制外,冲突各方必须遵照下条第一款之规定,将经过治疗后适于旅行之重伤与重病之战俘,不论其数目或等级如何,遣返其本国。

在战事期间,冲突各方,应依有关中立国之合作,努力商定办法使下条第二款所列之患病及受伤战俘收容于中立国。此外,彼等并得缔结协定,俾将经过长期在俘之健壮战俘直接遣返,或拘禁于中立国。

根据本条第一款之规定有资格被遣返之患病或受伤之战俘,在战事期间不得违反其意志将其遣返。

第一百一十条

以下所列者,应予直接遣返:

(一)不能医治之伤者及病者而其精神与体力似已严重减损者。

(二)根据医生意见不象能在一年内复原之伤者及病者而其病况需要治疗且其精神与体力似已严重减损者。

(三)业已复原之伤者及病者,但其精神与体力似已严重的且永久的减损者。

以下所列者,得收容于中立国:

(一)伤者及病者之可希望于自其受伤之日或患病之日起,一年之内复原,如其在中立国治疗或可有更确定及迅速复原之希望者。

(二)根据医生意见,战俘之身心健康因继续在俘而受严重威胁,如其收容于中立国可免除此种威胁者。

收容于中立国之战俘,为获准遣返所必须满足之条件以及其身份,应由有关各国协议决定之。在一般上,收容于中立国之战俘而属于下列各类者,应予遣返:

(一)健康状况已衰颓至合乎直接遣返之条件者;

(二)虽经治疗而身心健康依然相当损坏者。

若冲突各方未经缔结特别协定,以决定应予直接遣返或收容于中立国之残废及疾病之问题,则此种问题应依照本公约所附之关于直接遣返及中立国收容伤病战俘之示范协定及混合医务委员会规则所定之原则决定之。

第一百一十一条

拘留国,战俘所依附之国,及该两国同意之中立国,应努力订立协定,俾战俘得拘禁于该中立国境内直至战事终了为止。

第一百一十二条

战事开始时,应指派混合医务委员会从事检查伤病战俘,并作关于彼等之适当之决定。此等委员会之指派、任务及工作,应符合本公约所附规则之规定。

但据拘留国医务当局之意见,战俘系显然受重伤或患重病者,得不经医务委员会之检查而予遣返。

第一百一十三条

除拘留国医务当局所指定者外,凡伤病战俘属于下列各类者,应有受前条所规定之混合医务委员会检查之权利:

(一)伤者病者之经在其战俘营执行任务,而属于该战俘之同一国籍,或属于与该战俘所依附之国同盟的冲突一方之国民之医生或外科医生提出者。

(二)伤者病者之由战俘代表提出者。

(三)伤者病者之由其所依附之国或经该国正式承认之协助战俘之组织提出者。

战俘之不属于上述三类之一者,亦可请求混合医务委员会检查,惟仅能在属于上述各类之人之后检查之。

混合医务委员会检查时,自请检查之战俘之同国籍之医生与外科医生,以及该战俘之代表,应许其在场。

第一百一十四条

战俘如遭遇意外,除非自伤,得享有本公约关于遣返及中立国收容之规定之利益。

第一百一十五条

凡判纪律性处罚之战俘而合于遣返或收容于中立国之条件者,不得以其尚未受处罚为借口而予以扣留。

因司法诉追或定罪而被拘留之战俘,被指定遣返或收容于中立国者,如得拘留国之同意,得于诉讼终结前或处罚执行完毕前,享有此项办法之利益。

冲突各方应互相通知其将予拘留至诉讼终了或处罚执行完毕为止之战俘之名单。

第一百一十六条

战俘遣返或送往中立国之费用,应自拘留国边境起,由该战俘等所依附之国负担。

第一百一十七条

被遣返之人员不得使其服军事现役。

第二编 战事结束后战俘之释放与遣返

第一百一十八条

实际战事停止后,战俘应即予释放并遣返,不得迟延。

冲突各方为停战而缔结之协定中,如无关于上述事项之规定,或不能成立此项协定者,各拘留国应即依照前款所定之原则,自行制定并执行遣返计划,不得迟延。

在任一情形下,其所采取之办法应使战俘知悉。

在一切情形之下遣返战俘之费用,应由拘留国与战俘所依附之国公平分摊。分摊应在下列基础上执行之:

(甲)如两国接壤,则战俘所依附之国应负担自拘留国边境起之遣返费用。

(乙)如两国不接壤,则拘留国应负担运送战俘通过其国土,直至边境或达到距战俘所依附之国最近的乘船港口之费用。其余费用应由有关各国商定公平分摊。此项协定之缔结绝不得作为迟延遣返战俘之理由。

第一百一十九条

战俘之遣返应在与本公约第四十六条至四十八条所规定之关于移送战俘相类似之条件下实行之,亦应顾及第一百一十八条及下列各款之规定。

遣返时,根据第十八条押收战俘之任何贵重品及任何未经兑换成拘留国货币之外国货币,应一律交还彼等。如在遣返时,不论因何种理由,未经交还战俘之贵重品及外国货币,则应寄交依第一百二十二条设立之情报局。

战俘应准携带其个人物品及已收到之寄给彼等的任何信件及包裹,此项行李之重量,如遣返情形有此必要时,得以每人所能适当负荷者为度,至少应各准携带二十五公斤。

遣返之战俘之其他个人物品,应由拘留国负责保管,一俟该国与战俘所依附之国订成关于上项物品送还之协定,规定运输条件及费用之偿付后,即行转送战俘。

战俘因刑事上之犯罪,诉追程序正在进行中者,得将其拘留至该项程序终结为止,必要时,至刑罚执行完毕为止。此项规定,对于因刑事上之犯罪业已定罪之战俘亦适用之。

冲突各方应将被扣留至刑事程序终结,或刑罚执行完毕为止之战俘之名单,相互通知。

应依冲突各方之间协议,设立委员会以寻觅散失之战俘,并保证彼等之迅速遣返。

第三编 战俘之死亡

第一百二十条

战俘之遗嘱应依照其本国法律所规定之生效条件而作成,其本国须设法将此方面之条件通知拘留国。依战俘之要求,以及在一切情形下,于其死亡后,其遗嘱应立即送达保护国;其证明之抄本并应送交战俘中央事务所。

依照本公约所附格式之战俘死亡证或由负责军官证明之一切战俘死亡名单,应尽速送交依第一百二十二条设立之战俘情报局。死亡证或证明之名单上应载明第十七条第三款所列之身份事项与死亡日期及地点,死亡原因,埋葬日期及地点,以及为辨认坟墓所必须之一切详情。

在战俘埋葬或焚化前,其身体应经医生检查,以确定其死亡而便于作报告,并于必要时,证明身份。

拘留当局应保证在俘中死亡之战俘,得到荣誉的安葬,可能时,按照彼等所属宗教之仪式埋葬之,其坟墓予以尊重而妥为维护,并加以标志,俾随时可以寻见。如其可能,应将依附同一国之死亡战俘埋葬于同一地方。

死亡之战俘,应埋葬于个别之坟墓中,除非在无法避免之情况下必须采用集体坟墓。遗体仅得因迫切的卫生理由,死者之宗教关系或其本人表明之意愿,方得予以焚化。如举行焚化,则此项事实与理由应载明于死者之死亡证。

为便于随时寻见坟墓,所有关于埋葬与坟墓之详情应在拘留国所设立之坟墓登记处登记。坟墓单及战俘埋葬于公墓及其他地点之详情应转送该战俘等所依附之国。控制此领土之国家,如系本公约之缔约国,应担负照顾此项坟墓及登记嗣后尸体移动之责任。此项规定亦应适用于骨灰,骨灰应由坟墓登记处保管,直至依照其本国之愿望适当处理为止。

第一百二十一条

战俘之死亡或重伤,系由于或疑为由于哨兵,另一战俘或其他任何人所致者,以及原因不明之死亡,应由拘留国立即从事正式调查。

该事件应立即通知保护国。应从证人,尤其从战俘中之证人取得供词,并将包括此项供词之报告,送达保护国。

如上述调查指明一人或多人犯罪,拘留国应采取一切必要之措施对负责人或人们进行诉追。

第五部 战俘情报局及救济团体

第一百二十二条

在冲突发生时,及在一切占领之场合,冲突之每一方应为在其权力下之战俘设立一正式情报局。中立国或非交战国,凡在其领土内收容属于第四条所指之各类之一种之人员者,关于此项人员应采取同样行动。有关国家应保证战俘情报局备有必要之房屋,设备及工作人员以便进行有效的工作。情报局在本公约关于战俘工作之一编规定之条件下,得自由雇用战俘。

在尽可能最短时期内,冲突之每一方应将本条第四、五、六各款所述关于落于其权力下之第四条所列各类敌人之情报通知其情报局。中立国或非交战国关于在其领土内所收容之属于此类之人员,亦应采取同样行动。

情报局应立即以最迅速之方法将此类情报通过保护国以及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之中央事务所,转达有关国家。

此项情报应能尽速通知有关最近亲属。在第十七条之规定之限制下,此项情报应包括情报局所获得之关于每一战俘之姓名、等级、军、团、个人番号、出生日期及地点、所依附之国家、父名、及母亲本名、被通知人之姓名与地址,以及寄交该战俘信件之地址。

情报局应从各有关部门获得关于移送、释放、遣返、脱逃、送入医院、及死亡之情报,并应照上列第三款所述方式将此项情报转送之。

关于患重病或受重伤之战俘之健康状况之情报,亦应按期供给,可能时每周供给之。

情报局并须负责答复一切关于战俘之询问,包括在俘中死亡之战俘在内;如关于所询问之事项,该局未备有情报则应作一切必要之调查以获取之。

情报局之书面通知,应以签字或盖章为凭。

情报局又应负责搜集被遣返或释放,脱逃或死亡之战俘所遗留之一切个人贵重物品,包括除拘留国货币以外之款项,以及于其最近亲属有重要关系之文件,并应将此等贵重物品转送有关国家。此等物品应由情报局以密封包裹寄送,并附说明书,清晰详载关于此项物品所有人之身份事项,及包裹内容之清单。此等战俘之其他个人物品应依有关冲突各方协定之办法转送之。

第一百二十三条

在中立国境内应设立一战俘情报中央事务所。红十字国际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应向有关各国建议组织此项事务所。

该事务所之任务在搜集一切自官方或私人方面可能获得关于战俘之情报,并尽速将此项情报转送战俘的本国或其所依附之国。冲突各方应给予该事务所以转送此项情报之一切便利。

各缔约国特别是其人民享受中央事务所服务之利益之国家,对该事务所应予以所需之经济援助。

上述各规定绝不得解释为限制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第一百二十五条所规定之救济团体之人道主义的活动。

第一百二十四条

各国情报局及中央事务所应享受邮政免费,及第七十四条所规定之一切豁免,并应尽可能豁免电报费,或至少大减其费率。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在拘留国认为保证其安全或适应其他合理需要所必要之措施之限制下,宗教组织,救济团体,或其他任何协助战俘之组织之代表,应得为其本人及其正式委派之代理人,自拘留国获得一切必要之便利以访问战俘,分发为供宗教、教育或娱乐目的用之任何来源的救济物资,并协助战俘在营内组织其空闲时间。此等团体或组织得在拘留国境内或任何其他国家内组成,或具有国际性质。

拘留国得限制派有代表在其领土内及在其监督下从事活动之团体及组织之数目,但该项限制不得妨碍对全体战俘之适当救济之有效活动。

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在该方面之特殊地位无论何时均应予以承认及尊重。

为上述目的之救济物资,一经交给战俘,或于交给后短时间内,战俘代表为每批装运物资签署之收据,应即送交运寄此项物资之救济团体或组织。同时负责看管战俘之行政当局亦应为此等装运物资出具收据。

第六部 本公约之执行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百二十六条

保护国之代表,应许其前往战俘所在之一切地方,尤其拘禁、监禁及劳动之地方,并可进入战俘居住之一切场所;彼等亦应准许前赴被移送战俘之出发,经过或到达之地点。彼等又应能亲自或通过译员与战俘,尤其战俘代表会晤,而不须有他人在场。

保护国之代表,应有选择其愿访问地点之充分自由。访问之时间及次数不得加以限制。除因迫切的军事需要之理由,且仅作为一种例外及暂时的措施外,不得禁止此种访问。

必要时,拘留国及该战俘所依附之国得同意允许战俘之同国人参加访问。

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之代表应享受同样特权。此项代表之指派应取得拘留其所访问之战俘之国家之同意。

第一百二十七条

各缔约国在平时及战时应在各该国尽量广泛传播本公约之约文,尤应在其军事,并如可能时,在公民教育计划中,包括本公约之学习,俾本公约之原则为全部武装部队及全体人民所周知。

在战时负战俘事宜之任何军事或其他当局必须备有本公约之约文,并须对其各项规定受有特别之教导。

第一百二十八条

各缔约国应通过瑞士联邦委员会,在战时,则通过保护国,互相通知本公约之正式译文,及其所采用以保证实施本公约之各项法律与规则。

第一百二十九条

各缔约国担任制定必要之立法,俾对于本身犯有或令人犯有下条所列之严重破坏本公约之行为之人,处以有效的刑事制裁。

各缔约国有义务搜捕被控为曾犯或曾令人犯此种严重破坏本公约行为之人,并应将此种人,不分国籍,送交各该国法庭。该国亦得于自愿时,并依其立法之规定,将此种人送交另一有关之缔约国审判,但以该缔约国能指出案情显然者为限。

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之措施,以制止下条所列严重破坏本公约之行为以外之一切违反本公约之规定之行为。

在一切情况下,被告人应享有适当的审判及辩护之保障。此种保障,不得次于本公约第一百零五条及其以下各条所规定者。

第一百三十条

上条所述之严重破坏公约行为,应系对于受本公约保护之人或财产所犯之任何下列行为:故意杀害,酷刑或不人道待遇,包括生物学实验,故意使身体及健康遭受重大痛苦或严重伤害,强迫战俘在敌国部队中服务,或故意剥夺战俘依本公约规定应享之公允及合法的审判之权利。

第一百三十一条

任何缔约国不得自行推卸,或允许任何其他缔约国推卸,其本身或其他缔约国所负之关于上条所述之破坏公约行为之责任。

第一百三十二条

经冲突之一方之请求,应依有关各方所决定之方式,进行关于任何被控违犯本公约的行为之调查。

如关于调查程序不能获致协议,则各方应同意选定一公断人,由其决定应遵行之程序。

违约行为之一经确定,冲突各方应使之终止,并应迅速加以取缔。

第二编 最后条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本公约以英文及法文订立。两种文字之约文具有同等效力。

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准备本公约之俄文及西班牙之正式译文。

第一百三十四条

在各缔约国间之关系上,本公约代替1929年7月27日之公约。

第一百三十五条

在受1899年7月29日或1907年10月18日海牙陆战法规与惯例公约之拘束并为本公约之缔约国之各国关系上,本公约应为上述海牙公约所附规则第二编之补充。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本公约以本日为订立之日期,至1950年2月12日为止,凡参加1949年4月21日日内瓦会议各国,以及未参加该次会议,但系1929年7月27日公约之缔约国,均可签字。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本公约应尽速批准,其批准书应交存于伯尔尼。

每一批准书交存时,应予登记,并由瑞士联邦委员会将该项登记之证明的抄本分送业经签字或通知加入本公约之各国。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本公约在至少两国批准书交存后六个月发生效力。

嗣后,本公约对于每一缔约国自其批准书交存后六个月发生效力。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本公约自生效之日起,任何未签字本公约之国家均得加入。

第一百四十条

本公约之加入,应以书面通知瑞士联邦委员会,自加入之通知收到之日起六个月后发生效力。

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将此项加入通知所有业经签字或加入本公约之国家。

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二条及第三条所载之情况应使在战事开始或占领之前或后,冲突各方所交存之批准书及加入之通知立即生效。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将其从冲突各方收到之任何批准书或加入之通知,以最迅速方法通告之。

第一百四十二条

每一缔约国得自由退出本公约。

退约须用书面通知瑞士联邦委员会,并由该委员会转告所有缔约国政府。

退约须于通知瑞士联邦委员会后一年发生效力。但如缔约国于作退约通知时已卷入冲突,则其退约须待至和议成立后,并在有关本公约所保护之人员之释放及遣返之工作完毕后,始能生效。

退约仅对该退约国有效,但并不减轻冲突各方依国际法原则仍应履行之义务,此等原则系产自文明人民间树立之惯例,人道法则与公众良心之要求。

第一百四十三条

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将本公约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并应将其所接获之所有关于本公约之批准、加入及退约通知联合国秘书处。

为此,下列签署人于交存全权证书后,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1949年8月12日以英文法文订于日内瓦。正本应交存于瑞士联邦委员会之档案中。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将证明之抄本送交每一签字及加入之国家。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