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07-03

台湾民主进步党党章

党章

●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日 第一届全国党员代表大会通过

●一九八八年四月十六、十七日 第二届第一次临时全国党员代表大会修正

●一九八八年十月廿九、三十日 第三届全国党员代表大会修正

●一九八九年七月廿九、三十日 第三届第二次临时全国党员代表大会修正

●一九八九年十月廿八、廿九日 第四届第一次全国党员代表大会修正

●一九九○年十月六、七日 第四届第二次全国党员代表大会修正

●一九九一年十月十二、十三日 第五届第一次全国党员代表大会修正

●一九九三年六月十二、十三日 第五届第三次全国党员代表大会修正

●一九九四年四月三十、五月一日 第六届第一次全国党员代表大会修正

●一九九五年三月十八、十九日 第六届第二次全国党员代表大会修正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一日 第七届第一次临时全国党员代表大会修正

●一九九七年九月廿七、廿八日 第七届第二次全国党员代表大会修正

●一九九八年七月十八、十九日 第八届第一次全国党员代表大会修正

●二○○○年七月十五、十六日 第九届第一次全国党员代表大会修正

●二○○一年五月六日 第九届第一次临时全国党员代表大会修正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第九届第二次全国党员代表大会修正

●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第九届第二次临时全国党员代表大会修正

●二○○四年四月十日 第十届第一次临时全国党员代表大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党定名为民主进步党(英译Democratic Progressive Party)以实现本党之纲领为宗旨。

第二条 本党党旗定为绿底白十字,中间镶以绿色台湾图案。

第二章 党员

第三条 凡年满十八岁,认同本党纲领,志愿服膺本党党章之规定,得申请为本党党员。

党员入党办法另订之。

第四条 本党党员不得参加其它政党,已参加者,应公开声明放弃该党党籍。

第五条 党员之义务如下:

(一) 遵守本党党章,服从组织之决议。

(二) 宣扬本党纲领,争取民众之支持。

(三) 参与组织活动,担任本党指派之工作。

(四) 介绍优秀人才加入本党。

(五) 缴纳党费。

第六条 党员之权利如下:

(一) 有依据本党规章选举、被选举、罢免、创制及复决之权利。

创制权,以党员百分之十以上连署提案,制定或修正党章、党纲、党内规章或其它重大决策,中央党部应于四十五日内交付全体党员投票行之。

复决权,以党员百分之十以上连署,反对党章、党纲、党内规章或其它重大决策之一部或全部,中央党部应于四十五日内交付全体党员投票行之。

创制案,经全体有投票权党员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党员二分之一以上投票赞成时,立即取代原有规定或决策,否则维持原规定或决策。

复决案,经全体有投票权党员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党员二分之一以上投票赞成否决时,原有规定或决策立即废止,否则维持原规定或决策。

相同议题不得于一年内重复行使创制或复决权。

(二) 在党内会议有发言、提案及表决之权利。

(三) 有接受本党提名与支持之权利。

(四) 对本党有建议、检举及获得信息之权利。

(五) 对本党之活动有参与之权利。

(六) 对本党提供之福利有享受之权利。

第七条 党员得随时以书面向其所属县市党部或特种党部执行委员会声明退党。但党员因违纪案件被移送时,不得退党。曾经退党之党员再行申请入党时,应报请中央党部核准。

第三章 组织

第八条 本党之组织运作,采取民主方式:

(一) 组织决议以多数决为原则,但重大事项须经出席人数三分之二通过。

(二) 上级权力组织应由下级组织之代表组成。

(三) 执行委员、评议委员及各级代表均由选举产生,以无记名单记法投票方式为之。

(四) 执行委员、评议委员有定期向组织报告之义务。

第九条 本党区域组织分中央、县市(包括省辖市、院辖市)及乡镇市区三级。

各级区域组织以党员大会为最高意思机关,执行委员会为执行机关,评议委员会为评议机关。

党员超过五百人者,应设立党员代表大会,为该党部最高意思机关。

第十条 各级区域组织之结构如下:

(一) 中央级:全国党员代表大会-中央党部执行委员会、评议委员会。

(二) 县市级:县市党员大会(县市党员代表大会)—县市党部执行委员会、评议委员会。

(三) 乡镇市区级:乡镇市区党员大会(乡镇市区党员代表大会)-乡镇市区党部执行委员会、评议委员会。

第十一条 本党得设妇女、知识青年、原住民、产业、海外或其它直属特种党部。其组织层级相当于县市党部。

本党于各级议会设议会党团。

前二项组织另订之。

第四章 全国党员代表大会

第十二条 全国党员代表大会为本党最高权力机关,每一年由中央执行委员会召集一次,必要时经中央执行委员会决议或全国五个以上县市党部之书面提议,中央执行委员会应召集临时党员代表大会。

第十三条 全国党员代表大会之成员如下:

(一) 各县市党部选出之代表。

(二) 各直属党部选出之代表。

(三) 全国原住民族代表。

(四) 现任中央党部执行委员、评议委员、秘书长。

(五) 现任县市党部及直属特种党部主任委员、评议委员会召集人。

(六) 现任县市以上民选首长之党员。

(七) 现任中央及直辖市民意代表之党员。

(八) 现任副总统、总统府秘书长、副秘书长之党员。

(九) 现任中央政府院长、副院长、秘书长、政务委员、部会首长及政务副首长之党员。

(十) 历任党主席之党员。

前项代表任期二年,第一至第三款代表之名额、比例及产生办法另订之,但单一性别在总数中每满四人应有一人。第四至第九款代表以全国党员代表大会开会时在任者为限。海外代表总数不得超过全国党代表总额百分之五。

第十四条 全国党员代表大会职权如下:

(一) 修订本党党章。

(二) 议定本党纲领。

(三) 听取并检讨中央执行委员会之工作报告。

(四) 听取并检讨中央评议委员会之工作报告。

(五) 听取并检讨中央、直辖市市议会党团及县市以上行政首长之工作报告。

(六) 受理及议决提案。

(七) 选举、罢免中央执行委员及评议委员。

(八) 议决中央评议委员会移送之重大纪律案。

(九) 议决纪律评议裁决条例及仲裁条例并选举仲裁委员。

经全国党员代表大会就国家重大政策所做之决议文、竞选纲领,视为本党纲领之一部。

第五章 中央党部

第十五条 中央执行委员会置委员三十五人,候补委员五人,由下列人员组成之:

(一) 全国党员代表大会直接选出执行委员三十人,候补委员五人,执行委员并互选十人为常务执行委员,任期二年,连选得连任,但单一性别在选出总数中每满四人应有一人。

(二) 党主席,为当然中央执行委员及常务执行委员。

(三) 党主席为总统时,立法院党团总召集人及总统指定之三人为当然中央执行委员及常务执行委员;除立法院党团总召集人任期依职务调整外,指定人员之任期由党主席决定之,但不得超过党主席卸任之日。党主席非总统时,立法院党团总召集人、干事长及书记长为当然中央执行委员及常务执行委员,任期依其职务调整;县市长互推一人为当然中央执行委员及常务执行委员,任期两年,连选得连任。

立法院、国民大会、直辖市议会党团代表、县市长及中央部会首长以上之政务官,经邀请应列席中央执行委员会、中央常务执行委员会。

主席由全体党员直接选举产生,任期二年,连选得连任一次,主席出缺时,所余任期未满六个月,由副主席代理,所余任期超过六个月,应择期由全体党员投票补选之;代理主席或补选产生之主席,其任期均至补满原任期为止,任期超过一年者,视为一任。但现任总统为本党党员时,自其就任之日起,为本党主席,至其卸任之日止。

总统担任党主席时,以宪法规定之总统任期为一任,不适用第三项前段之规定。

党主席得就中央常务执行委员中提名副主席一至三人,经中央执行委员会同意后任命之。

第十六条 中央执行委员会之职权如下:

(一) 执行全国党员代表大会之决议。

(二) 制订及执行党政计划。

(三) 制订本党内规。

(四) 编制预算及决算。

(五) 议决重要人事案。

(六) 审查奖惩之提案。

(七) 督导地方党部及直属党部之党务。

第十七条 中央执行委员会至少每三个月开会一次,休会期间,前条规定之职权由常务执行委员会行使,常务执行委员会至少每星期开会一次。执行委员会及常务执行委员会,均采合议制。

第十八条 中央评议委员会置委员十一人,候补委员三人,由全国党员代表大会直接选出,但单一性别在总数中每满四人应有一人,并由评议委员互选一人为主任委员,任期均为二年,连选得连任。

中央评议委员应具有下列资格之一:

(一) 曾任县市级或中央级组织执行委员、评议委员者。

(二) 曾任县市以上行政首长者。

(三) 曾任省市议员以上民意代表者。

(四) 曾任法官、检察官者。

(五) 具有律师、会计师资格者。

第十九条 中央评议委员会之职权如下:

(一) 监督中央执行委员会推行党务工作。

(二) 本党内规及预算之备查。

(三) 审议本党之决算。

(四) 党员及各级组织奖惩之决定。

(五) 对党员及各级组织作奖惩之决定时得解释党章及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 中央党部置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一至二人,均为专任,由主席任命,其任期与主席同。

中央党部之组织另订之。

第六章 地方党部

第二十一条 县市党员大会(党员代表大会)及乡镇市区党员大会(党员代表大会)为县市党部及乡镇市区党部之最高权力机关,每一年由执行委员会召集一次,必要时经执行委员会决议或五分之一以上地方党员(党员代表)之书面提议,执行委员会应召集临时党员大会(临时党员代表大会)。

第二十二条 地方党员大会由该地之党员参加。党员超过五百人,应设立党员代表大会,其成员如下:

(一) 地方党部选出之代表。

(二) 该县市原住民族代表。

(三) 现任该级地方党部执行委员、评议委员、执行 长(总干事)。

(四) 现任下级党部主任委员。

(五) 现任地方首长之党员。

(六) 现任地方民意代表之党员。

前项代表任期二年,第一、二款代表之名额、比例及产生办法另订之,但单一性别在总数中每满四人应有一人。第三至第六款代表以地方党员(党员代表)大会开会时在任者为限。第五款所指现任地方首长,在县市党员代表大会为乡镇市长以上之行政首长;在乡镇市区党员代表大会为村里长以上之行政首长。第六款所指现任地方民意代表,在县市党员代表大会为县市议员以上之民意代表,在乡镇市区党员代表大会为乡镇市民代表以上之民意代表。

第二十三条 地方党员大会职权如下:

(一) 听取并检讨执行委员会及评议委员会之工作报告。

(二) 听取并检讨地方议会党团之工作报告。

(三) 受理及议决提案。

(四) 选举、罢免执行委员及评议委员。

第二十四条 县市党部执行委员会置执行委员九至十七人,候补委员三人,乡镇市区党部置执行委员五至九人,候补委员二人,但单一性别在总数中每满四人应有一人。

主任委员由全体党员直接选举产生,为当然执行委员,任期二年,连选得连任一次。

县市党部评议委员会置评议委员五至九人,候补委员二人,乡镇市区党部置评议委员五至七人,候补委员一人,互推一人为召集人,任期均为二年。

前项执行委员及评议委员人数由中央党部依各该党部党员人数之多寡另订之。

地方党部之组织及职权,在不抵触其地方性质范围内,准照中央党部之规定。

第二十五条 各地方党部对各该地方之党务问题,在不违反本党章程及决策范围内,有自治自主之决定权。

第二十六条 各地方党部举办跨越地方之活动或出版刊物,应经中央党部之认可。

第七章 纪律及仲裁

第二十七条 本党党员及各级组织,在党内对本党之路线、策略、纲领、政策及主要干部之言行均得自由讨论及批判。

党员及各级组织不得以见解或意见不同拒绝服从党的决议或参加活动。

第二十八条 各级组织之决议、活动有违背党章或本党之政策者,中央党部得予以公开谴责、撤销该决议或活动、撤销该组织之处分。

有关各级组织之惩罚事项,由中央执行委员会提案,移送中央评议委员会议决。但中央评议委员会建请中央执行委员会调查之案件,中央执行委员会若未于三十日内提案,中央评议委员会得径行议决。

第二十九条 党员之言行有违背党章、决议或破坏本党名誉之情事者,本党得予评议并裁决适当之处分。

本党纪律评议裁决条例另订之。

各级组织之活动或党员之言行,对本党有显著贡献者,应予奖励。

本党党员及组织奖励办法另订之。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置委员十一人,由中央常务执行委员会推荐学养俱佳、立场超然、处事公正之党内外人士,由全国党员代表大会通过。仲裁委员为无给职,任期与中央常务执行委员同。仲裁委员互推一人为主任委员。

仲裁委员会之职权如下:

(一) 仲裁本党中央机关间之重大争议。

(二) 仲裁本党地方机关与中央机关间之重大争议。

(三) 仲裁本党党员与中央机关间之重大争议,但惩戒案之仲裁,以程序上有重大瑕疵者为限。

(四) 在仲裁重大争议时得解释党章。

本党仲裁条例另订之。

第八章 经费

第三十一条 本党之经费来源如下:

(一) 党费。

(二) 捐款。

(三) 其它收入。

党费缴纳办法另订之。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党创党党员之入党手续及第一次全国党员代表大会之办法另订之。

第三十三条 本党章经全国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施行。

党章之修改须经全国党员代表大会出席人数三分之二通过。

修改党章之提案应于该次全国党员代表大会召开一个月前以书面提出,并于开会一周前函送各代表。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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